被告人柴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柴某乙,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3月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6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为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天的时候,刘某某在QQ上添加柴某某(14周岁)为好友,二人开始在网上聊天,并于2015年12月31日在长岭镇见过一次面,之后二人又相约在2016年1月2日在长岭见面。当日柴某某背着家人来到长岭镇与刘某某见面,见面后刘某某将柴某某领到三团乡109村其姑姑家。当晚10时许,被告人柴某甲(柴某某的姐姐)、柴某乙(柴某某的大伯)领人在109村将二人找到,后将刘某某带回腰坨子乡排子山村柴某某家。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乙等人知道刘某某将柴某某领走后到柴某某家想要私了解决此事,柴某甲、柴某乙遂以刘某某欲拐骗、性侵柴某要报警相要挟向刘某某、刘某乙等人索要钱财 12万元。案发后经传唤,柴某甲于2016年2月2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在判决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7日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柴家已退还刘家10万元并得到刘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转款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柴某某、柴某丙、田某某、高某某、柴某丁、蒙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庄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柴某甲、柴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判决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柴某甲、柴某乙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被害人刘某某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柴某甲、柴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被告人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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