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付某某、孔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乙,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付某某、孔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孔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孔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孔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孔某甲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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