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1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1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 [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太平山镇三教寺村村支部书记兼村长,被告人闫某某为三教寺村报账员。二被告人在任职期间,于2014年利用接受太平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太平山镇政府办理该村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提高农业保险理赔系数,通过三教寺村部分参保户的个人账户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73 995元。支付给太平山镇永安村漏保户4万元后,余款33 995元被二被告人侵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主动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现已全部返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清单、玉米种植保险承保及定损清单、玉米种植保险赔偿款发放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吉林省农业保险相关文件、办案说明、2014年农业保险理赔定损情况证明、定损方案、赔偿系数表、会议记录、太平山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人初某某、许某某、闫某某、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提高保险定损成数的方式,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犯罪后经检察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有一定悔改表现,赃款已全部返回。根据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3 99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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