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于2016年3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泰大街交汇处东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泰大街交汇处东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7mg/100ml。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左某某系酒后驾车被查获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自然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具有C 1驾驶证。其所驾驶车辆吉A-R518J号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孙红艳。

4.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左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

5.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左某某血样情况。

6.照片,证实左某某指认其驾驶车辆、抽取血样、呼吸式酒精测试情况。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已告知左某某。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实左某某因2016年1月13日20时41分在亚泰大街口东(东向西)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6年1月13日19时左右,我和左某某还有李晓军等八九个人在长新街一家灶台鸡饭店喝的酒,喝的雪花啤酒,白酒不记得了,左某某喝了多少不清楚。

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左某某等八九个同事在一起喝的酒,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与亚泰大街交汇处一个饭店喝的酒,我们当时喝的啤酒,左某某喝了3瓶左右啤酒,晚上7点左右开始喝的,到晚上8点半左右我们吃完的。之后左某某就开车拉着我准备一起走,从饭店门口刚把车开到长新街上就被交警查到了。当时就我和左某某在车上,左某某开的是东风标志轿车。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左某某供述与辨解:2016年1月13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朋友王某某等九个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与亚泰大街交汇处一个铁锅炖饭店吃饭,我当时开车去的,吃饭过程中我喝了3瓶左右啤酒,到晚上8点半左右我们吃完的,之后,我就开车准备送王某某回家,我沿着长新街人行横道从东向西开的,刚开出10多米远就被交警截住了,呼吸测试发现我喝酒了,就把我带到交警队了,抽血检测的结果是226.57mg /100ml。当时开的×××白色江风标志轿车。车是我朋友孙红艳的,我借的车,我有C1驾驶证。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左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26.57mg /100ml。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吴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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