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韩某甲以给李某某办工作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1 620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9月,被告人韩某甲以给于某某办工作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于某某1 850元。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及电话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韩某甲以给李某某办工作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李某某11 620元;2015年9月,被告人韩某甲以给于某某办工作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于某某1 8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韩某甲自然信息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被韩某甲所骗的郑文成及姓陆的厨师等十二人无法联系上。
4.电话查询、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前科劣迹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裴某某证言:韩某甲是我母亲胡秀英后找的对象,我是2015年7月通过我母亲认识的韩某甲,韩某甲自称韩某乙,说是国家电网吉林省的三把手,我和我母亲是报警后才知道韩某乙叫韩某甲,不是国家电网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是我中专同学,我和李某某毕业后关系一直不错。我认识韩某甲后,韩某甲说要给我办到国家电网去上班,韩某甲说凭着他和我母亲的关系,不用我花钱,后来韩某甲说他们单位还有空编制,还能办进职工,让我再找人,我就找到了李某某,把能进国家电网工作的事和李某某说了,李某某同意了。大约是2015年9月初,我告诉李某某拿着一些证件的复印件和先期办理五险一金的1 320元钱。在长春市长江路步行街科技城附近见面,我和韩某甲见到李某某后,我介绍了一下,说韩某甲是国家电网的领导,之后我们聊了一会儿,李某某就把1 320元和复印件交给了韩某甲。后来具体时间地点我记不清了,韩某甲又以办工作为由,当着我面收过两次李某某的钱,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也没问过韩某甲,好像有一次是租房子的钱。一次是八月节前给过韩某甲一次钱,好像是1 000元。2015年12月20日左右,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和我说他被韩某甲骗了一万多元。我还给韩某甲介绍过姚大雷、于某某,都是以帮找工作为由。姚大雷给韩某甲拿过1 080元,当时我在场,大约是2015年10月份的事。于某某给韩某甲拿没拿钱我不知道,但后来于某某打电话和我说给韩某甲拿过钱。我把韩某甲介绍找工作的人,韩某甲没有给过我好处。李某某、于某某、姚大雷后来总给我打电话问我关于韩某甲给他们办工作的进展,我见韩某甲总是推脱,大约11月22日左右,韩某甲的电话就开始打不通了,也和我母亲分开了。后来,我到国家电网打听过说没有韩某乙这个人,知道被骗了,报警后才知道韩某乙真名叫韩某甲。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9月6日之前,我同学裴某某联系我说有一份能长期干的工作,是国家企业,让我过来,要给我介绍到这个公司干施工队长,让我准备好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9月7日,我到长春市长江路科技城见到了裴某某和韩某乙,韩某乙说他是国家电网住长春市公司的三把手,说我是裴某某的同学才给办到这个公司工作,说我想进公司上班,得先把2015年的保险先办了,办保险钱是1 320元,我把保险钱和我的一些证明复印件都给韩某乙了。大约隔了几天,韩某乙说公司没地方住,帮我租房子,又让我拿了2 800元。大约9月中旬,韩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的施工员证办不下来,国家电网有领导卡着,让我拿人情费和办施工员证共3 500元。然后我俩约到长江路步行街里的一个汉堡店,我给了韩某乙3 500元现金。之后阴历的八月十五的头几天,韩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上级领导到他们单位检查,他要请客吃饭没带那么多钱,让我借他3 000元,我又给他送去3 000元,也是在长江路步行街上给的。还有1 000元是八月节的前一天,我和裴某某还有韩某乙,我们一起去步行街买月饼,完事我就要坐车回九台,韩某乙让我给他留1 000元,留着办我的事用。还有一笔1 100元,时间记不清了,韩某乙说欠医院的医疗费1 100元,管我借了1 100元。以上都是韩某乙在我手里骗的钱。过完八月节后,我给韩某乙打过几回电话,韩某乙就一直拖着我说过几天就签合同,中间还说他们单位要招什么厨师,让我帮他联系,我也没帮。大约11月上旬,我再给韩某乙打电话就是空号了。后来2015年12月20日左右,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韩某乙跑了,让我去报警。当时我给韩某乙钱时有几笔是裴某某在场,具体是哪笔我记不清了。最后一笔1 000元的裴某某在场。韩某甲在给我办工作的期间说国家电网还招工作人员,我就把我初中同学郑文成找来。大约2015年9月中旬左右,我陪着郑文成在长江路步行街给韩某乙拿过1 500元钱,韩某乙承诺帮郑文成办五险一金和补办初中毕业证。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裴某某找到我哥,说他们公司需要一个后勤人员,问我哥有没有人选,我哥推荐我了。我和裴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科技城见面。2015年9月29日13时左右,我、裴某某、韩某甲在科技城见的面,韩某甲介绍了一下公司,说公司在长春还没有固定办公地点,还在筹备期间,十多天之后,我和韩某甲、裴某某在华大天朗见面,韩某甲让我查我社保交到什么时候,还让我给他500元钱,说重新办五险一金。500元钱是办五险一金的钱,过了几天,韩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交点明白费钱,又拿了300元钱,后来我和我爸一起去的,请韩某甲吃的饭,韩某甲说我原来单位的保险欠钱,他得给我补上,我要给他1 600元钱。11月25日,我追问工作的事,韩某甲说明天给我签合同,还问我有没有需要报销的票子,有的话给他,然后我俩约定在西广场见面,见面后,他说第二天领我去签合同,还和我要了100元钱,说他什么没带钱吃饭。后来我问他工作的事,他一直推我,他说总部开会,总拖我,让我等着,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我给韩某甲钱,韩某甲没有给我写收条,给韩某甲1 600元时,我爸在场,其他的都是我单独给韩某甲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5年3月份,我和胡秀英通过微信认识,我们确定处对象的关系,开始我在胡秀英租的公寓住,后来我俩又换了一个公寓。我和胡秀英认识的第三天,胡秀英就不上班了。 我俩租公寓和吃饭都没有钱,胡秀英管他家亲戚老张大哥借了2 000元钱,后来又在胡秀英的两姨姐那里借了2 000元钱。后来老张大哥家要买房子,让我们还钱,我张罗不到钱了,就想办法弄钱。我和胡秀英刚认识的时候,她的儿子裴某某不同意我们在一起,我怕他把我和胡秀英拆散,说能帮裴某某找工作,到吉林省电力工程维修公司上班,底薪3 200元。不算奖金,还有五险一金,开始裴某某不知道我说给他办工作的事,后来胡秀英向晓亮子要照片,晓亮子才知道办工作的事。晓亮子问花钱不,我和胡秀英说,自己家孩子花什么钱,花钱没事,我有工资。给晓亮子办工作的事大概办了三个月,我说让亮子当总工,让他再找个关系好点的人一起进公司,能帮帮晓亮子,后来晓亮子找了李某某,我开始和李某某说交保险费1 320元,李某某给我了。后来李某某说到长春上班得找个住处,他和晓亮子找房子都贵,我说我有个朋友有房子租出去了,把现在租房子的2 800元钱给返了,李某某可以去住,李某某同意了,给我2 800元钱。过了几天,我和李某某说,给他办工作的事有人卡,需要带人情费,又让李某某拿了3 500元钱,后来我又说请人去吉林洗温泉,钱不够,向李某某借了3 000元钱。李某某、晓亮子、胡秀英一起来的,李某某取的3 000元钱给的我。后来过了八月节,我和李某某说,我身上没钱,给我留1 000元钱。他又给我拿了1 000元钱,在给李某某办事过程中,李某某还让我帮给他的一个姓郑的朋友安排工作,我说得先交1 320元保险钱,李某某说别不够,给我拿了1 500元钱。裴某某以为我真的能给他们办工作,还找我给于某某办工作,我说可以让于某某管食堂,让于某某交1 300元保险钱和施工证钱,后来又让他交了250元的人情钱。后来我和于某某说,我钥匙落屋了,让他给我送来100元钱。之前我还说给于某某办测量证要了200元钱。晓亮子还让我帮他姑家的孩子姚大雷安排工作,我说可以。姚大雷交给我1 080元钱。后来我说公司食堂还招厨师,胡秀英联系了一个姓陆的厨师,姓陆的又联系一个厨师,我说可以让姓陆的当厨师长,但是需要有厨师长证,姓陆的和他找来的人,每人交给我840元钱。李某某在网上登招厨师信息,李某某找来两个人,每人交了100元钱。姓陆的还给我找了四个人,每个人交了100元钱。后来的这些厨师,他们把钱直接都给老陆了,有一个姓徐的女的直接给我的钱,我见过,其他人我都没有见过。胡秀英给我拿了七千三百四百元钱,这些钱是用来吃饭住店用了。我没有骗胡秀英的钱,胡秀英、裴某某也不知道我在骗于某某、李某某他们的钱。因为我和胡秀英在一起生活需要钱,所以我才骗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钱,骗来的钱都花了。我和胡秀英吃饭住公寓花了。李某某是在宽城区科技城步行街附近给的我钱,于某某的钱是在老市政府附近给我的,姓郑的钱是在黄河路附近一个饭店给我的,老陆的钱是在华大天朗的欧亚超市给我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甲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元;退赔给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