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振北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振北,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振北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12月28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侯振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侯振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振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振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侯振北撤回上诉;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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