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3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力泉, 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力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力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恒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力泉谎称其亲属在长春市车辆管理所工作,以能够直接取得机动车C1驾驶证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吕某甲信任。后张力泉先后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农业银行门前、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修正路等地收取吕某甲为帮助27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人民币97000元,张力泉返还给吕某甲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剩余赃款被其个人消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借条等书证;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人高某甲、吕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力泉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力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张力泉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力泉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力泉退赔被害人吕某甲赃款人民币八万九千元。

张力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力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吕某甲报案后将张力泉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张力泉出生于1987年4月3日。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力泉指认其收取吕某甲钱款的地点。

4.张力泉书写的借条,记载2015年6月4日张力泉向吕某甲借9.7万元,并书写了分期还款计划。

5.委托协议,证实张力泉向他人承诺办理驾驶证并收取款某某的事实经过。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吕某甲已返还部分办证人款某某。

7.证人高某甲、吕某乙、高某乙、高某丙等人证言,证实其通过吕某甲委托张力泉帮其办理驾驶证,与张力泉签订了协议并每人支付了几千元办证款,后来迟迟没办下来,发现被骗,吕某甲已将款某某退还。

8.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实张力泉是其原同事,在2014年11月,张力泉说有亲属在车管所,所以他能办理C1驾驶证,不用考试,3个月就能取证,其相信了,身边的朋友就通过其与张力泉签订办证协议并支付了钱款,后期限届满张力泉办不下来还推脱,才发现被骗,其一共交付给张力泉9.7万元,案发前返还了8000元,办证人的损失已由其代为偿还。

9.上诉人张力泉供述,证实其对前同事吕某甲谎称有亲属在长春市车管所上班,能够办理C1驾驶证,且不用参加考试和学习,吕某甲遂找来27人与其签订了合同,其通过该手段共骗取9.7万元,案发前返还吕某甲8000元。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某甲辨认出张力泉是实施诈骗行为的人。

关于张力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力泉诈骗数额为8.9万元,吉林省对于诈骗罪“数额巨大”规定的数额为5万元,故张力泉的诈骗数额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予以量刑,原判依照其犯罪金额并考虑其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力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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