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3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住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6年1月25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抗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期间,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