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建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建,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建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沈铁胜华庭6栋5单元14楼楼道内,将杂物点着火,被发现后扑灭。

2015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沈铁胜华庭11栋2单元9楼楼道内将杂物点着火,被发现后扑灭。

2015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小区7号楼9楼楼道内将杂物点着火,被发现后扑灭。

2015年9月26日9时3分0许,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小区7号楼22楼楼道内将杂物点着火,被发现后扑灭。

2015年9月一天,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9号楼一、二楼缓台上将一破旧电瓶车点着火。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沈铁胜华庭11栋2单元29楼楼道内将杂物点着火,被发现后扑灭。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情况说明、照片,指任现场笔录、照片、消防出车单,证人谢某某、史某某证言,被告人荣健供述,现场勘查,文件检验、估价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建多次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沈铁胜华庭6栋5单元14楼楼道内,将杂物点着火,被发现后扑灭。

2015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沈铁胜华庭11栋2单元9楼楼道内将杂物点着火,被发现后扑灭。

2015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小区7号楼9楼楼道内将杂物点着火,被发现后扑灭。

2015年9月26日9时3分0许,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小区7号楼22楼楼道内将杂物点着火,被发现后扑灭。

2015年9月一天,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9号楼一、二楼缓台上将一破旧电瓶车点着火。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荣建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沈铁胜华庭11栋2单元29楼楼道内将杂物点着火,被发现后扑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荣建打火机一个,笔记本一本。

2.抓获经过,证实荣建系被抓获到案。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荣建的自然信息情况。

4.情况说明、荣建书写挑战书、留下字条照片,证实荣建到案后书写的留在放火现场字条的内容与侦查机关在现场拍照提取的字条内容相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荣建指认其放火现场的情况。

6.消防出车单,证实消防部门于2015年9月16日11时46分到长白路沈铁胜华庭2单元9楼现场出车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荣建六次放火,有三份现场勘场卷宗,其余三次放火现场由于案发后火灾损失很小,只是垃圾杂物,现场被重新整理,无现场勘查,被烧电瓶车车主未找到,无法作价。荣建另交待放火4起,因未发现放火现场、报警记录及被害人,未能核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市同城物业有限公司的人员。2015年9月15日15时30分左右,长春市宽城区沈铁胜华庭6栋5单元14楼楼道内着火了,这个楼道平时很少有人走动,怀疑是他人放火。1415家放在楼道内给农村亲属留的被褥等受损,具体损失多少钱我不知道。没有发现可疑的人员,着火点附近没有监控设备,只有烟感,但是电梯内有录像,小区内也有录像,打119火警了,是宽城区黄河路消防中队出的火警,南广场派出所的民警也出警了。2015年9月16日11时30分左右,长春市宽城区沈铁胜华庭11栋2单元9楼楼道内着火了,这个楼道平时很少有人走动,怀疑是他人放火,别人放在楼道内的旧沙发和一些杂物受损,没有贵重物品,是谁家放的我不太清楚,没有发现可疑的人员,着火点附近没有监控设备,打119火警了,是宽城区黄河路消防中队出的警。

2.证人史某某证言:我是万欣物业公司的副经理,万兴物业公司负责长春市宽城区昆仑大厦和长白小区7号楼。2015年9月26日7时30分许,长春市宽城区长白小区七号楼九楼楼道内着火了,平时那里很少有人活动,我怀疑是有人故意放火,是我们物业公司的消防监控室报警了,然后我们物业人员就发现长白小区七号楼九楼楼道内着火了,我报了119,然后消防队员赶到把火扑灭的。有别人放在楼道内的一些杂物受损,是谁家放的我不太清楚,九楼楼道内塑钢窗都烧毁了,没有发现有人放火。2015年9月26日9时30分发现,长春市宽城区长白小区7号楼22楼楼道内着火了,是我们物业公司的消防监控室报警了,然后我们物业人员就发现长白小区7号楼22楼楼道内着火了,我报了119,随后消防队也到了,然后把火扑灭的。有别人放在楼道内的一些杂物受损,是谁家放的我不太清楚,还有22楼楼道内塑钢窗都烧毁了,没有发现有人放火。

(三)被告人供术述与辩解

被告人荣建的供述与辩解:从2015年9月14日到现在,我放了六次火,在长春市长白路的沈铁胜华庭6栋5单元14楼消防通道放了一次火,在该小区11号楼9楼消防通道放了一次火,在长白路长白小区7号楼的9楼和22楼各放了一次火,在大正小区9号楼一楼二楼之间我放了一次火,在昆仑大厦A栋12楼消防通道放了一次火。在大正九号楼一、二楼之间缓台放火那次我是烧的自己的衣服和鞋,其他几次我都是烧的楼道里存放的木板建筑材料等物品。我用打火机点的,我开始买了一个打火机用来放火,用到没气了,被我扔了,后来我又捡了一个(红色带中华字样)打火机放火用。放火的经过是这样的,2015年9月15日左右,大约上午九点多,我在长春市长白路沈铁胜华庭6栋5单元14楼的楼道里放了一次火,烧的是装修的材料,是楼道里原来就有的;9月16日12点之前,我又去长白路沈铁胜华庭11栋2单元9楼的楼道里放了一次火,烧的是装修的废材料;隔了一个小时,我又在这个小区的一栋楼里的楼道里放了一次火,烧的是装修材料。9月23、24号,我记不清哪天了,大约下午两点多,我在长春市长白路长江大酒店西侧胡同进去那个楼(大正小区9号楼)一二楼之间的缓台把自己的衣服和鞋烧了。在9月25日上午,我在昆仑大厦A栋12楼,26日上午在昆仑大厦7号楼(长白小区7号楼)9楼的楼道里放了一次火,到了下午我又在昆仑大厦的22楼的楼道里放了一次火,烧的都是楼道里存放的木板等物品。因为我之前在派出所报警我打工没得到工钱的事,他们没管我,让我去民政局,我就有点仇视警察,想报复,当时我还想警察不是有能力,我放火看警察能不能抓到我,基本上是点完火看火烧起来我就走了,在昆仑大厦7号楼,(长白小区7号楼)放完火后,我在9楼和22楼的电梯口个贴了一张字条,还有一张字条被我扔在楼道,字条内容大致是(我)来自火星,今生最大爱好就是放火,放火已经21起,让公安局来抓我,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贴这种字条,就是向公安局挑衅,纸条是我写的,放火是犯罪我知道,当时我认为谁都不帮我,社会把我抛弃了,于是我想放火来报复社会,放火时我知道楼里有居民,火势没有控制住会烧死人,但是当时我就是有点控制不住自己了。有时候点塑料布烧木头,有时就直接点,怎么容易点着就这么点,我看到火起来了,我就离开了,我放火不是别人教的,是我自己想的,就我自己去的,没有人跟我一起放火。我不知道放火伤没伤到人,我在放火现场留的纸条的纸,就是我随身携带的黑色小本上撕下来的。

除了我能清楚记住的六次,我还放过好多次火。我还在万达华宅后面的小区里放过一次火,烧的是装修的木板之类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还在华正批发小区里放过一次火,烧的是一堆饮料瓶子,时间记不住了,这也是居民楼的楼道里;我还在铁北二路的一个无名的小区楼道里放过一次火,烧的是泡沫,时间记不住了;我还在其他小区里放过多次火,但时间和地点,我都记不太清了。

(四)现场勘察卷宗,宽公(刑技)勘【2015】100004号卷宗证实2015年9月16日12时30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到长白路沈铁盛华庭小区放火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9层消防楼梯间内,楼梯间南侧为904室,西侧为电梯;楼梯间地面见燃烧残留物,南墙可见2m过火痕迹,顶棚可见烟熏痕迹;宽公(刑技)勘【2015】100006号卷宗证实2015年9月26日9时20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到长白小区7号楼楼道阳台放火现场勘查,中心现场1为9楼楼道阳台,阳台窗户为塑钢窗户,已成黑色炭状,被烧毁,地面有塑钢窗被烧的残渣,中心现场2为22楼楼道,22楼阳台玻璃破碎,内侧地面楼梯口处有未燃尽的木方,墙面上有烟熏的痕迹;宽公(刑技)勘【2015】100007号卷宗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到西广场派出所管内东一条街32号楼1楼楼道放火现场勘查,中心现场1楼至2楼的楼道缓台处有一电动车被烧的只剩有铁车架子,车架子南侧有一带布的拉锁。

(五)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荣建留在现场纸条上的笔迹与荣建笔迹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盛华庭小区9月15日、9月16日两处着火造成塑钢窗及楼道大白损失鉴定为人民币4 41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建多次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荣建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笔记本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赵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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