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0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蒋大伟,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住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汽车厂二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大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斓溦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蒋大伟及辩护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蒋大伟以交警有人,办证人不需要参加驾照考试,四月内就能领取驾驶证为由骗取由王某甲、张某甲、曲某某等人联系的被害人李景财、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等五十二人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大伟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蒋大伟称朋友王某丙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办证人不需要考试,交纳一定费用,在考试科目试题上签字、按印后三四个月左右就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然后其通过王某甲、张某甲、曲某某等联系了欲办证人王某丁、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曹某某等人。蒋大伟直接或间接收取上述人员办理驾驶证的钱款,其从中获取提成后,将办证款交给王某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蒋大伟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蒋大伟与王某丙是否合谋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亦不能认定蒋大伟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实施诈骗行为。故认定蒋大伟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大伟无罪。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驾驶证依法应通过考试后才能取得,蒋大伟明知他人不经过学习、考试无法买来驾驶证却积极帮助传递考题,收取他人钱款,即便蒋大伟将钱款交给了王某丙,也属于片面共犯,虽然王某丙在逃,但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
蒋大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蒋大伟无犯罪故意及行为,其本质上也是一名被害人,应属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档案袋,证实公安人员在王某丙驾驶车内扣押了部份被害人在王某丙提供的试题上签字捺印的材料。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将蒋大伟列为网逃,后蒋大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蒋大伟出生于1979年2月19日。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王某丙与蒋大伟之间曾有过400余次通话记录;针对王某丙称自己委托他人办理驾照,公安机关对王某丙提供的联系电话进行了核对,发现王某丙所称不属实;王某丙已被列为网上逃犯。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蒋大伟没有找其办过驾驶证,其与蒋大伟不经常接触;其曾对王某戊说过自己能办理驾驶证,但也是通过别人办理的。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王某丙曾帮其车辆消除违章记录,又称自己是交警,能办理驾驶证,其相信了并联系了30余人,其将办证钱款均交予王某丙,后发现被骗。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蒋大伟与王某丙通过其相识,其听说王某丙给蒋大伟办理过消除驾驶证扣分的事情。
8.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丙系其男友,2013年10月左右,王某丙曾拿回约10万元现金,有时其拿着驾校的试题给别人签字,其记得签字的地点有长春师范学院门前等处。
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曾被王某丙以免试办驾照为名骗去2.2万元,王某丙还曾雇其车辆去长春送驾驶证的档案,期间认识了蒋大伟,其曾看见蒋大伟交给王某丙数万元,王某丙还在电话中和蒋大伟说“现在刚办,每个人给给你提500元,以后再涨”。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蒋大伟称通过别人不用考试能办理驾照,其在长春师范学院门前将钱交给蒋大伟,看到蒋大伟又将钱交给了王某丙,王某丙拿来考试题让其作某某后收回,并称过几天答另一科。
11.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曲某某、王某丁、刘某甲等人陈述,证实蒋大伟称能免试办理驾驶证,其将钱款交予蒋大伟后未能办成,钱款尚未返回。
12.上诉人蒋大伟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与王某丙结识,并通过王某丙消除了几次车辆违章,后王某丙称能不用考试就取得驾驶证,如果有人办理可以帮助介绍并给其提成,其遂介绍了王某甲、张某甲等多人办理,所收钱款交予了王某丙,王某丙拿来考试试题让办证人作某某,后王某丙未能办成,其从中得到提成款1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观点,合议庭综合评议如下:
1.从主观故意来看:蒋大伟称其并无诈骗故意,而是通过王某丙帮助其消除交通违章而相信对方有能力免试办理驾驶证;通过证人王某戊、张某乙证言,可以看出蒋大伟辩解的相信王某丙的理由具有一定可信度;虽然法律规定不经考核无法取得驾照,但在有欺骗因素介入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断定蒋大伟主观上应该知道王某丙在诈骗;因此,在无证据证实蒋大伟与王某丙存在共谋或蒋大伟明知王某丙系诈骗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蒋大伟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亦不能认定为间接正犯。
2.从赃款去向来看:蒋大伟称其收取的钱款基本交予王某丙,该辩解得到了证人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证言佐证,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蒋大伟将赃款占为己有或帮助王某丙占有,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清。
3.从王某丙的行为来看:王某丙曾证实其与蒋大伟不经常接触,自己也是通过别人办理驾驶证;但王某丙与蒋大伟的通话记录证实二人接触频繁,且经公安机关调查王某丙所称的为其办驾照的人不存在;由此可以推断出王某丙的证词虚假,即不能排除蒋大伟称自己被王某丙欺骗的合理怀疑,王某丙的在逃致使本案事实尚有不清之处。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蒋大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对蒋大伟判处无罪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