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派出所管内檀香苑旁边专机宿舍平房内,盗窃被害人隽某某现金人民币3 000元(以下币种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派出所管内檀香苑旁边专机宿舍平房内,盗窃被害人隽某某现金人民币3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隽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苏某某系传唤到案;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苏某某的自然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苏某某返还被害人3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隽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10日晚上,大约21点左右,我朋友都走了,我通过微信联系苏某某来KTV接我,我俩打车回的我家.我喝多了,回到家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苏某某不知道什么时间离开的,而且我拎包内的3 000元钱也没有了。后来我问苏某某我包里的3 000元钱是不是他拿走了,苏某某说是,我说我没回家路费了,他说给我300元,但是把钱放一个超市了,让我去新月花园小区的一个超市去拿300元。过了几天,他一直没还在我这偷走的钱,我就来报警了。苏某某承认偷拿了我的钱,我发现钱丢了以后,我给他打电话时问的,我还问他为什么不经我同意就偷偷拿我的钱,他说因为他没钱了,所以就拿我的钱。他说趁我睡觉时偷偷拿走的,我都不知情。我和苏某某处男女朋友时,我们都是个人钱财是个人钱财,没有放在一起,都归自己保管,互不干涉。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10日晚上22点左右,隽某某用微信联系我,让我去宽城区住邦城市广场的星座KTV找她,到了KTV,我看她喝多了,就送她回家,到了她家之后,我就给她扶床上了,他就躺下了,我一想我也没有钱,我就说我朋友过生日需要点钱,她躺在床上,也没有吱声,她听没听到我不知道,我就直接去把她包拿过来,把包内钱偷出来,揣我自己的兜里了。隽某某当时喝多了,他自己都倒在地上好几次,状况看起来很不清醒。隽某某不知道我将她钱包拿走了。隽某某2月11日上午给我打电话,问我拿没拿她包里的钱,我说我拿走了,我说等过一阵子给她,我先问新月花园小区扶余路西头的一个超市借了300元钱,让隽某某去超市拿的300元钱。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苏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