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1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武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 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从羁押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武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吉0112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冯武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武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武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武成撤回上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