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7栋5单元6楼,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游戏工作室内的组装电脑机箱一台。经鉴定,该电脑机箱价值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收条、质保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7栋5单元6楼,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游戏工作室内的组装电脑机箱一台。经鉴定,该电脑机箱价值人民币3670元。案发后,季某某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季某某在涉嫌犯罪时已是成年人且无前科劣迹。

2、到案经过,证明季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收条,证明季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4、质保单,证明被盗的电脑机箱内部配置情况及购买时间、购买价格。

5、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季某某提供的销赃情况,民警尚未找到收赃人员,目前正进一步查找中。

6、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赃物组装机箱价值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5年10月份,我和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7栋6单元6楼右边房间内,弄了一个游戏工作室,2015年11月左右,季某某到我这里打工。2015年12月24日,季某某离开后就再没回来。2015年12月28日,我发现我的一个电脑机箱不见了,我怀疑是他偷的。被盗的机箱是黑色立式的,是2015年10月份购买的。案发后季某某的父母已经赔偿给我4000元人民币,我认为我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愿意接受季某某父母的赔偿,也同时希望公安机关从轻处理季某某。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和蔡某某合伙经营一家游戏代练工作室,地点在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7栋6单元6楼。2015年11月,我们雇佣了一名叫季某某的代练。2015年12月24日,季某某说要去看朋友,说是下午回来,一直到晚上都没有回来,后来我发现季某某的行李都不见了,我就微信问他什么时候回来,他也不回我。2015年12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发现代练室最里面的一台电脑机箱不见了,就剩连接线和显示器了,我就发微信问季某某是不是他偷的,他不承认,我让他陪我报警,他也不去。后来我通过季某某的女朋友得知季某某在火车站东一条一个宾馆住宿,我和蔡某某赶过去,我们当时就报警了,警察来把季某某抓获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我到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7栋5单元的一个游戏工作室工作,开始谈的是能接到订单挣到钱了,就5天一结工资。2015年12月末,我打算不干了,一天晚上十一二点左右,屋里就我和老板,他当时在阁楼睡觉,我到阁楼上偷偷把一台电脑主机给卸下来,拿到楼下,藏到屋门外楼梯的位置。第二天早上,我拿了自己的东西告诉老板我要走了,就出门了,在门外把昨晚偷的主机一起带走了。当天我到站前科技城,在5楼把机箱卖给一个人,卖了1200元人民币。这些钱我给女朋友300元,其余的让我平时吃喝住店花了。我偷的机箱是黑色立式,正面带点蓝色的金属机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季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

人民陪审员  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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