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海瑞,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诈骗、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彬,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海瑞、刘某某、江某某合同诈骗、丛海瑞聚众斗殴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6日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海瑞、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彬、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5年5月17日至5月20日,被告人丛海瑞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丛海瑞从租赁公司租车后,将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其二人再将车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车人单某某,并从中获利。5月20日当天,在宽城区北环城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的恒大城门前,由被告人丛海瑞与和信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本田雅阁第九代汽车一辆的租车协议,由被告人江某某付的定金及租金,由于购车人单某某不同意此款车型,随后三名被告人又以同样手段从和信租赁汽车公司租赁了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在其三人商议将本田雅阁第九代汽车由被告人丛海瑞开几天后还给租赁公司,将别克GL8商务车卖给购车人单某某的过程中,被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拦截制止并将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别克GL8商务车价格为人民币29万元。
二、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丛海瑞从李某某开设的行素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大众速腾车一辆,后被告人丛海瑞伪造汽车买卖协议,于2015年4月17日将该车以五万元卖给长岭县人耿某某,该车后被租赁公司车主找回。丛海瑞所得赃款已被挥霍殆尽。
三、长岭县天平山镇居民姜某甲和太平山镇西保安村居民因为土地的事发生纠纷,后姜某甲(已判刑)与刘洪达(在逃)预谋,由刘洪达找人,姜某甲准备作案工具,村民若阻止就打村民。2013年5月6日,刘洪达聚集被告人丛海瑞等人到姜某甲的养殖场,刘洪达与被告人丛海瑞将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和香烟分配给到场的人员,上述人员手持镐把乘车先后到达分地现场,先到现场的刘洪达等人与村民发生争执,刘洪达持镐把将村民刘某某打伤,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丛海瑞见状,扔下镐把逃匿。经鉴定,刘某某所受的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海瑞单独或伙同江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海峰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海峰、江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海瑞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丛海瑞、江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请求对江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丛海瑞在没有汽车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发布以五万元价格出售二手(2.4排量本田雅阁)汽车信息。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先后在互联网上转发了这一信息。购车人单某某见江某某所发信息后,同意七万元购买该车,并将款汇入江某某账户。5月17日,江某某、刘某某到长春找丛海瑞购买该车,因丛海瑞无车,三人预谋由丛海瑞从租赁公司租车后,将车卖给江某某、刘某某,其二人再将车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车人单某某,从中获利。5月20日上午,在宽城区北环城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的恒大城门前,由被告人丛海瑞与和信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第九代本田雅阁汽车一辆的租车协议,由被告人江某某付了定金及租金,由于购车人单某某不同意购买雅阁2.0排量车型,随后三被告人又以同样手段从和信租赁汽车公司租赁一辆别克GL8商务车。三被告人在商议将第九代本田雅阁汽车由丛海瑞开几天后还给租赁公司,将别克GL8商务车卖给购车人单某某的过程中,被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拦截制止并将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别克GL8商务车价值人民币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丛海瑞、刘某某、江某某因合同诈骗由被害人抓获并与公安机关联系后,警察将三人带至公安机关。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丛海瑞、刘某某、江某某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均系成年人;被告人丛海瑞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对购车人单某某辩认情况;被害人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电子屏避干扰器等物品扣押情况。
5、租车协议:证实被告人丛海瑞于2015年5月20日与和信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本田雅阁和别克GL8的租赁协议情况。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丛海瑞、江某某、刘某某对所租车辆的指认情况。
7、假汽车牌照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带来的假车牌照。
8、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与购车人商谈购车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别克牌SGM6531UAAA车价格为290000元、雅阁牌FG7205AAC4车价格为171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咸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我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她说有客户要租一辆本田雅阁第九代轿车双屏高配的,我就答应把车给杨某某窜着用,杨某某让我把车开北环城路和青年路交汇处恒大城那里,到那里我看见两个人,一小个瘦子(丛海瑞)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另一高个(江某某)拿了12500元给了杨某某,签完合同我和杨某某就走了,到公司时杨某某又接到姓丛的电话,说还要租一辆别克GL8商务车,杨某某就同意了,杨某某把拟好的合同交给我,我和她爱人老周一起去送的车,还是上次交车的地点,后又见到了那两个人,我和那个姓丛的办理了交车手续,他签订的合同,钱还是那瘦的出的,杨某某的爱人老周把租车的押金和租金拿走了,我俩往回走时,接到杨某某电话说刚才那伙人是骗子,让我俩赶紧回去堵他们,公司员工也去了。我俩到交车地点看见车还在那里,姓丛的看见我们后开车门就跑,被我们员工抓住了,那时车上还有两个人一个是给钱的瘦高个(江某某),另一个是胖子(刘某某),我们把他们三个人带回公司后,他们承认已经收了买家的钱,从我们公司租出来然后拆了定位器再卖给买家。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大约2015年5月15日左右,我在微信上看见江某某发图片,说有一台第九代2.4排量本田雅阁抵账车,卖价七万,次日我就让我媳妇给江某某的农行卡里汇了七万元钱,结果一直等到20号他也没把车给我拿来,最后我和他急了,告诉他再拿不出来车就让他退钱否则我告他诈骗,他让我再等等。5月20日中午他告诉我车到手了,还把车的图片发到微信里让我看,我看这台本田雅阁是2.0排量的,不是之前他发微信广告的那台车,我说不要这台车并让他退钱,他又说给我换一台别克商务GL8,我同意了。紧接着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我怀疑他在骗我,就给我们当地公安局经侦大队打电话报案,半夜就接到长春警方的电话说江某某因为涉嫌诈骗被抓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金太阳酒店做领班,也兼职汽车租赁,有人租车我就对缝挣钱。几个月前通过朋友认识的丛海瑞。2015年3月24日,丛海瑞找我租过一台起亚K5,4月15日租过一台新速腾,是李某某从他公司给我调来的。后来李某某告诉我速腾车让丛海瑞卖到长岭了,丛海瑞一直欠我租金。大约在2015年5月16日左右,丛海瑞给我发微信说要租一台本田雅阁第九代轿车问我有没有,因为之前丛海瑞欠我钱,我想见面向他要钱,就说有车,告诉他押金一万五,租金二千。大约在2015年5月19日晚上丛海瑞打电话说他朋友去我单位送租车的钱,我和那个人在酒店门口见的面,就他一个人来的,我不认识,我告诉他明天能有车。第二天丛海瑞问我什么时候有车,其实我没有车,就想以此和丛海瑞见面向他要钱,另外我知道李某某速腾车的事之后我对他有怀疑,所以我告诉他车不租了,那17000元让他取回去。20日早上我没在家,弟弟在家,我让丛海瑞去我家联系我弟弟取10000元钱,告诉丛海瑞下午再联系我,把剩下的钱还他。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0日,我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要租车,后来见面时知道姓丛(丛海瑞),他要租一辆本田雅阁第九代轿车双屏高配的,我说有一辆是2.0排量的,他同意了并和我谈好价格押金10000元,租期7天,实收租金2500元(但合同上写350一天),让我把车送到他指定的恒大城那边,旁边有一高架桥,咸某某开着雅阁、我开另一辆车去的,到后见有两个人,我和姓丛的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其中一个瘦的人(江某某)共计12500元。姓丛的当我面还拿出一个汽车行车证显摆,他说经常租车借此说我租金贵,我看那个行车证上的车主叫李某某,我认识那人,也是开汽车租赁的同行,但我当时没说,就和咸某某走了。后姓丛的又给我打电话说要租一台别克GL8商务车,押金10000元,租期5天,租金2500元(500一天),这次我没去是咸某某开车送去的,也是咸某某和姓丛的签的租赁合同。我和李某某联系上了,姓李的告诉我那个姓丛的是个骗子,用租车这种方法已经卖了他租赁行两台车了,现在他正找这个人呢,我让公司员工去恒大城交车点堵这三人,员工去的时候发现他们还没走,就把他们带回公司了,在公司他们承认要卖我公司的车,我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丛海瑞的供述:我平时在微信群里(AA抵押车)和朋友圈发汽车图片,图片附带的内容是裸车、抵押车、水车等各种车型,有买的和我联系。2015年5月15日有人发消息想看我发图片的本田雅阁真车,我说可以。第二天,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和我约定一个修配厂见面,他俩问我如果到手后GPS定位系统怎么处理,我说有一个大屏蔽器,但是不能用。5月17日10时许,他俩(刘某某、江某某)给我打电话要看车,我又以天气不好为由无法看车推他们,他们说这么等也不是事,下家把买车的钱都交完了,现住催着要车。2015年5月19日15时,我说我朋友小宝(张某某)可以联系上租赁公司本田雅阁2.0排量的车,需要先交押金17000元钱,他俩说可以。2015年5月20日上午,他俩没看见车就着急了,并让我把17000元钱要回来。我们三就商量从别的汽车租赁公司找本田雅阁车,我们在网上找到一家租赁公司,位于东盛大街和公平路交汇处,叫和信汽车租赁公司,我联系租车事宜对方要押金10000元,租期7天,租金2500元。我让他们11点钟把车送到青年路高架桥下,和我们见面。我办的租车事宜,用的是我身份证,我们验完车,江某某交的租车钱12500元。我们开着这辆车找小宝要钱,小宝没在家,他弟弟出来给我们10000元,还差7000元钱,给小宝打电话,他说下午给我们余下的7000元钱。过一会,江某某对我说下家没有相中这辆车,让我问问租赁公司把本田雅阁换成别克GL8商务车,我联系租赁公司,他们不同意换车,只能再租一辆别克GL8,押金10000元,租金是每天500元,租期5天。中午一个男的把别克GL8车送来了,江某某付的钱,我与对方签的租车合同。我们三个人都在车上,江某某给我大概30000元作为报酬。这时,来了一群人把我们三个堵在车里,并把我们带到一家租赁公司,他们报警了。我们带的屏蔽器没有用上。我在微信群里发布的出售本田雅阁的信息都是假的。我们三个人一起研究到租赁公司租车诈骗的,因为他们收了下家的钱,我就答应帮他们弄台车。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中旬,我看到刘某某转发一条内容为出售本田雅阁第九代二手车裸车信息(有图片),我看到后也转发了。当天下午,通辽一个姓于的好友就回复要买这辆车,我联系刘某某让他联系卖车的人,我说从中对缝挣点钱咱俩平分,我们又向联系的中介交了订金,刘某某联系卖车的人,是长岭人,事后知道叫丛海瑞。通辽客户往我的农行卡里打了70000元钱。丛海瑞让我们带屏蔽器,目的是破坏汽车的跟踪定位系统,丛海瑞还向我们保证说我们开走的车不被跟踪,还认识拆定位系统的修配厂。到长春后,我们见到了丛海瑞,他让我们等几天给我们弄个别的车,结果等了几天,没有见到丛海瑞弄来的车,通辽的客户给我打电话要车,丛海瑞说实在不行就到租赁公司租车卖给我们,我们同意了。2015年5月19日,丛海瑞领我和江某某找小宝,介绍说小宝兼职做汽车租赁业务,让我们给小宝交17000元订金,小宝负责租车给我们俩。我付给小宝17000元订金,交了定金也没见到车,我们就逼着丛海瑞想别的办法弄车,他就建议到别的租赁公司以租车的名义弄到车卖给我们,就都同意了。2015年5月20日上午,丛海瑞在网上联系一家租赁公司,谈好押金10000元,租期7天,租金2500元。租赁公司那个女的还有个男司机把车开到高架桥下,和我们见的面,都是丛海瑞办的,用的是丛海瑞的身份证,我交的租车钱12500元。租赁公司的人走后,我们三人开着车找小宝要钱,要回了10000元,还差7000元。我给这辆车拍照,把照片给通辽的买家发过去,但他要2.4排量的不要这个2.0排量的,我问丛海瑞整个别克GL8商务车行不,通辽买家同意了。丛海瑞又与租赁公司联系弄辆别克GL8商务车来,押金10000元,租金3000元,租期5天,我付的钱,丛海瑞与对方签的租车合同。租完这两辆车,我们都在车上,过了一会来了一群人把我们堵在车里,并把我们带到一家租赁公司,他们报警了。我说把本田车押金给丛海瑞,小宝欠的7000元钱给丛海瑞,另外再多给丛海瑞10000元钱,大概30000元,剩下的扣除路费我和刘某某平分。我和丛海瑞在一起研究骗租赁公司车的事,刘某某一直在场,他一直跟着我来的,我和丛海瑞谈话他都听着,知道是怎么回事,他没有反对这事。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以贩卖二手车从中对缝挣钱为生,我和姓江的(江某某)都是从事这个职业。五月中旬我从群里中介那转发一条出售本田雅阁第九代裸车的信息,姓江的也转发我这个信息了,过两天姓江的和我联系说有个通辽的客户想买这个车,让我联系一下卖车的人,从中对缝挣得钱和他平分,通辽的买家就把七万元打到姓江的农行卡里了,我俩还带了个屏蔽器过来,是姓江的花500元租的,目的是破坏车的追踪定位系统,防止真正车主找到车。到长春见到长岭人(丛海瑞)后,他又说转发那台车没有了,给我们弄别的车,又过两天也没看见车,期间通辽的买家也催我们,我俩总问长岭人到底有没有车,昨天下午(2015年5月19日)长岭人领我和江某某找一个叫小宝的,说他兼职做汽车租赁,让我俩先给小宝17000元的订金,小宝负责租车给我俩,钱是姓江的给小宝了。在小宝那交了订金后也看不到车,我和姓江的就逼长岭人想别的办法弄车,他就建议要到其他租赁公司以租车名义把车弄出来卖给我俩,我俩同意了。今天上午(2015年5月20日)长岭人在网上联系了一家租赁公司,谈好押金一万,租期七天,租金共2500元,谈妥后租赁公司把车开到一个高架桥附近与我们见面,都是长岭人办的租车事宜,也是用他的身份证租的,姓江的付给租赁公司12500元。我们三个人开车去找小宝要钱,要回了10000元还差7000元,姓江的又把车拍了照给通辽的买主发过去了,但是说要2.4排量的,不要这个2.0排量的并要我们退款,姓江的问他整个别克GL8商务车行不,买家同意了。姓江的就让长岭人再与这家租赁公司联系弄别克GL8,最后也租下来了,这次是两个男的来送的,姓江的付的钱,还是长岭人办的手续签的合同,好像也是1万多。我们三个人在车上,这时来了一群人把我们堵车里了,并把我们带到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然后就报警了。我们带来的屏蔽器没有用上,长岭人说让我们先别用屏蔽器破坏别克车的定位系统,他想把本田的押金要到手再说,怕我们用了屏蔽器,租赁公司就知道了。姓江的答应把本田的押金给长岭人,小宝欠的7000也给长岭人,另外再给他一万多,大概一共给长岭人3万元,剩下扣除路费我和江某某平分。
上述证据,被告人丛海瑞、刘某某、江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丛海瑞从李某某开设的行素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大众速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37,800元)一辆,后被告人丛海瑞伪造汽车买卖协议,于2015年4月17日将该车贩卖给长岭县人耿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元,赃款已被丛海瑞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丛海瑞伪造的从李某某处购得速腾车的协议。
2、鉴定意见:大众牌FN7166FAAGG速腾骄车价格为人民币1378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4月15日丛海瑞找我租的新速腾,车是李某某从他公司给我调过来的,他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后来李某某告诉我,速腾车让丛海瑞卖到长岭去了。因为4月15日丛海瑞租走速腾后一直欠我租金,直到4月28日李某某通过GPS发现车在长岭,就去长岭收车了,李某某在长岭知道车让丛海瑞卖了,李某某告诉我是以5万元价格卖给对方,直到现在两台车丛海瑞还欠我一万六千元租车费。
2、证人耿某某证言:2015年4月17日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丛海瑞需要用钱,想把自己的速腾车卖了,我就说让他把车开来看看。当天程某某联系的丛并看了车,是一台银灰色的速腾车,但车的行驶证是李某某的名,丛海瑞说这台车是李某某卖给他的,由于还差人家一点钱,因此暂时没有更名过户,丛海瑞还给我拿出了他与李某某签订的一个买卖此车的协议,并且还向我保证把车的全套手续在两天之内都给我送来,我先把五万元给他,之后在程某某的见证下我与丛海瑞签订了一份买卖车的协议,他把车交给我了,买卖就算结束了,程某某说这车他先开着,结果程某某没开几天,突然有一天给我打电话说这台车丢了,程某某先给丛海瑞打电话说车丢了,丛海瑞说可能是他差原车主李某某购车款,李某某把车开走了,他说把车给我们送回来,打他手机他关机了,我们知道受骗了,就去报案。公安局经过调查告诉我们这台车是长春一家租赁公司的,是丛海瑞租出来而不是他买的。后来程某某说不还款他负责告程某某,结果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找到丛海瑞。这车号是×××。
3、证人程某某证言:2015年4月10左右,丛海瑞给我打电话说他刚买了一台速腾车,因为急用钱想把车卖了,卖五万就行,让我帮忙给他联系买家,我就联系了我的好朋友耿某某,耿某某看在我面子买了这台车,给了丛海瑞五万元,他们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买车时由于车的各种手续不全,耿某某还提出了质疑,丛海瑞说两天之内把手续都送过来,耿也没说什么。车辆交易成功之后,由于耿某某自己有车开,就把这台车借我用了,我用了大10天左右,4月27日早晨我下楼发现车不见了,之后我马上给耿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车丢了,我给丛海瑞打电话询问他是否知道车的下落,丛海瑞说这台车是他从别人手里买的,但是还差原车主钱,可能原车主开走了。结果等到下午丛海瑞也没联系我们,他手机也关了,我们就去报案。警方经过查询得知车是长春市行素汽车租赁公司的,是租给丛海瑞的,后来我又和租赁公司车主李某某联系了,去了租赁公司把我放在车里的物品拿了回来。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2015年4月15日晚上我给张某某调的新速腾,张某某也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他让我把车调给他,因为有人到他那里去租车,他没有这车型,这次调车我没有收他抵押金,口头约定一周结算一次租赁费。一直到4月28日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收车,还告诉我租他车的人也没给他租赁费,共计1万6千元。我租赁的车有GPS定位仪,发现新速腾车停在长岭的一处民宅前,是我把车取回的,当时发现车里有不少私人物品,但是我没有动。后来有一个叫程某某的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这辆车是一个叫丛海瑞的卖给他朋友了,他朋友暂时放他这里,他想把车钥匙给我送过来,另外把车内的物品取回,我同意了,过了两天他过来,把车钥匙给我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丛海瑞的供述:2015年4月15日,我通过张某某在长春市行素租赁公司李某某那里租了一辆银灰色速腾车,交了2000元租车费,因为小宝和李某某认识,就没有收押金,车租到手我就联系长岭的一个朋友程某某,我称现在着急用钱,想把我刚买的二手银灰色速腾卖了,让他帮我卖,后来他帮我联系长岭县的耿某某,我把车卖给耿某某,卖价50000元,我们签的协议,程某某在场,我收了47000元现金。之后我把车和车钥匙交给耿某某。当时买卖手续也没有。就是行车证复印件,还有一个我与车主李某某车辆买卖协议,这是我伪造的。卖车的钱让我挥霍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丛海瑞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长岭县天平山镇居民姜某甲和太平山镇西保安村居民因为土地的事发生纠纷,后姜某甲(已判刑)与刘洪达(在逃)预谋,由刘洪达找人,姜某甲准备作案工具,村民若阻止就打村民。2013年5月6日,刘洪达聚集被告人丛海瑞等人到姜某甲的养殖场,刘洪达与被告人丛海瑞将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和香烟分配给到场的人员,上述人员手持镐把乘车先后到达分地现场,先到现场的刘洪达等人与村民发生争执,刘洪达持镐把将村民刘某某打伤,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丛海瑞见状,扔下镐把逃匿。经鉴定,刘某某所受的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姜某乙对被告人丛海瑞的辨认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丛海瑞参与聚众斗殴的同案犯均已判刑。
3、办案说明:证实聚众斗殴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刘洪达现列网在逃。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刘洪达和我说他手里有地要卖,但是那地老百姓不让种,刘洪达让我找几个人去吓唬吓唬那些老百姓。事发那天早晨,刘洪达和大眼睛(丛海瑞)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来找我,先到一个养殖场,之后刘洪达和大眼睛从姜老虎车里拿下来一些镐把分给大家,刘洪达和大眼睛就领着车上的其他人往姜老虎那边走,到那两伙人就打起来了,接着就打散了,听说刘义受伤上医院了。打仗时刘义、刘洪达、姜某甲和丛海瑞都拿镐把了。
2、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姜某甲为了分地事宜与太平山镇西保安村村民发生争执,后找刘洪达,让其找人殴打该村村民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与刘洪达等人先到太平山镇的一个养牛场,一个海龙的给去的每人发一根镐把和一盒烟,然后和一个村的村民就打起来了,看见有四五个村民手里拿着洋叉、二齿子把一辆四轮四头水箱砸坏,一些村民把现代吉普车推翻。我与付磊等人回到长岭,刘洪达给我们每人100元钱。
4、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聚众斗殴的情况与黄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6日上午8点多钟,我到地里看见姜老虎他们吵吵,我们几个人就拿着手里的农具不让他们靠近,姜老虎他们其中一人用镐把打我腿一下,把我打倒了,接着五六个20多岁男孩用镐把打我,当时把我打蒙了,等我醒来就在医院。姜老虎和他领来的三四十个男孩,手里都拿着镐把。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丛海瑞的供述:2013年5月6日12时许,刘洪达找我帮姜某甲打仗,我就去了,见有一帮老百姓,姜某甲纠集一帮人,相互吵吵,我还没有到跟前,那边就打起来了,我当时手里拿着镐把,准备帮姜某甲打仗,我一看打起来了事情不好,就扔下镐把跑了。2013年11月13日,我被长岭县刑警队抓住了,后来被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被告人丛海瑞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海瑞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丛海瑞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海瑞、江某某、刘某某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海瑞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海瑞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海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所交赃款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退还单某某;责令被告人丛海瑞退还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判员赵一岚
人民陪审员 姚春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