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成富,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7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盗窃、流氓罪,于1985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7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羁押服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立案,经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批准,于2015年12月9日将被告人于成富继续羁押,于2016年4月27日解回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于成富以给齐某某的朋友付某某办低保房为名,在长春市宽城区基隆北街基隆逸居小区大门口,骗取齐某某人民币22000元。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成富的供述与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成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成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于成富以给齐某某的朋友付某某办低保房为名,在长春市宽城区基隆北街基隆逸居小区大门口,骗取齐某某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返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成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已羁押服刑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于成富自然信息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成富前科劣迹情况。
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于成富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
5.辨认笔录,证实齐某某、王某某在侦查人员提供的两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于成富,辨认出该人是王某某介绍给齐某某认识并诈骗被害人齐某某的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证言:我和齐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初,齐某某和王某某唠嗑,王某某说低保房下来了,齐某某说谁能办,给我办一套,王某某说他朋友于成富能办,过了10多天,王某某把于成富带来了,我和齐某某都在,于成富说能办低保房,全办完需要20000元。于成问我户口在哪,我说户口在二道区,于成富说得把我户口办到宽城区,在宽城区办低保房他用人,齐某某给了于成富人民币2000元。过了几天,于成富就把我的户口从二道区远达大街派出所迁到了宽城区凯旋路派出所,我的户口办完之后,于成富找齐某某说办完户口,还得办残疾证,齐某某又给了于成富人民币5000元。之后于成富、王某某还有我一起去市医院拍的片,拍的是我胯骨的骨骨头片,于成富把我的片子拿走了,我就回去了,我们就等着,这期间齐某某一直找于成富,后来于成富跟齐某某说把剩下的钱给他,我和齐某某在基隆逸居大门口,齐某某给了于成富15000元。
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齐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因为之前我和齐某某说话的时候,说到了办低保房的事情,齐某某问我能不能找到人办低保房,齐某某要给她朋友付某某办低保房,我说我给问问,我就把于成富介绍给齐某某了。齐某某和于成富联系的。2015年5月份,于成富找我让我和他去医院给坟树斌拍片,我们去的市医院,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齐某某给付某某办低保房给了于成富2万多元,具体给了多少我不知道。是齐某某说的,说于成富找不到了,骗她2万多元。于成富说他自己能办低保房,具体能不能办我没有见到过。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5年4月份的时候,因为要帮付某某办理低保房,王某某把于成富带来介绍给我,于成富说办宽城区的低保房需要2万元钱。于成富说要先把付某某的户口办到宽城区,之后办残疾证,最后办低保房,我们就把事情定下了。过了几天,于成富就把付某某的户口从二道区迁到了宽城区凯旋路派出所,办完户口后我和付某某一起去给于成富送了人民币2000元。过了几天,于成富说要办残疾证,我和付某某一起又给了于成富送了5000元。在这之后于成富给付某某办低保房的事情就没有动静了,我就一直追于成富,于成富就跟我说再给他15000元,办低保房的事就给你办利索了。2015年4月23日13时左右,我和付某某一起到基隆北街的基隆逸居小区门口,把人民币15000元给了于成富。之后于成富就没有音信了,我找于成富也找不到了,低保房也没有办。我找于成富给付某某办的低保房,我给的钱,我和付某某一起把钱交给于成富了,分三次给的于成富22000元,每次付某某都在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成富供述:我不认识齐某某,我没收过齐某某的钱,我没给齐某某出过收条,我不认识王某某,付某某我认识,他是开出租车的,我没有骗齐某某人民币22000元,我不知道这事,我没有能办给别人办低保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成富在2015年11月26日诈骗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未予判决,应当先对漏罪作出判决,再将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成富对此次诈骗犯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条【漏罪的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原则】、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成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成富退赔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