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字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本忠,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研究生学历,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凤和,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户籍地德惠市,捕前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修民,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惠军,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智,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县,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本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李凤和、李修民、李惠军、李智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本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本忠及其辩护人葛庆宽、原审被告人李凤和、李修民、李惠军、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