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亮盗窃、刘传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亮,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传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亮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传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亮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 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曹亮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星宇花园西侧路边,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 000元。

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曹亮驾驶盗窃的五菱面包车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的江山市场内,将被害人段某某的198号门市房房门撬开,盗走4MM型电线70捆、6MM型电线20捆、10MM型电线30捆,共计价值人民币30 390元,并盗走人民币2 300元。

综上,被告人曹亮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 690元。

2、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传玉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大开元村自家的收购站内,将明知系曹亮犯罪所得的4MM型电线68捆、6MM型电线18捆、10MM型电线30捆(共计重435公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 890元,以废品价格8 700元收购。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曹亮、刘传玉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盗抢车辆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亮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传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传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亮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传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 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曹亮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星宇花园西侧路边,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 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曹亮驾驶盗窃的五菱面包车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的江山市场内,将被害人段某某的198号门市房房门撬开,盗走4MM型电线70捆、6MM型电线20捆、10MM型电线30捆,共计价值人民币30 390元,并盗走人民币2 300元。

综上,被告人曹亮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 690元。

2、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传玉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大开元村自家的收购站内,将明知系曹亮犯罪所得的4MM型电线68捆、6MM型电线18捆、10MM型电线30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 890元,以废品价格8 700元收购。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曹亮、刘传玉到案情况,系抓获到案;且证明刘传玉系在曹亮指认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刘传玉无反抗、逃跑拒不配合警方工作。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曹亮、刘传玉作案时为成年人。

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传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

4、被盗抢车辆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辆信息。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曹亮、刘传玉处扣押的电缆电线四捆、电线铜线二百六十斤返还给被害人段某某;已将从曹亮处扣押的×××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6、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传玉系公安机关在曹亮的指引下抓获,曹亮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被告人曹亮未返还被害人段某某被盗财物以及其他办案情况。

7、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31日法院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电话询问,段某某表示不要求返还其被盗财物,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曹亮供述,证实2015年10月7-8号,我在绿园区星宇花园西侧发现马路边停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我发现车门没上锁,我就上车避雨,10月9日晚上,我又到该面包车上呆着,无意当中用身上携带的车钥匙将车打开,我开着面包车出去溜达两圈,又把车停到原处,10月10日晚上十点钟左右,我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面包车开走,开到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附近的一个小区,将面包车藏起来了,过了几天我从附近停车场偷了一副车牌子(×××),安在我偷来的车上,目的是怕警察找到我和我偷来的面包车。2015年12月2日下午16时,我开着偷来的面包车,进入江山市场198号门市对面,当时198号商店还没关门,我从外面往里看,商店里面放的全都是铜线,我就决定偷他家,我藏在车里,车没敢打火,直到晚上十点多,看市场里没人,我就下车,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先把198号门市的正门明锁打开从侧门进到198号商店里,开始卸货架上的电线,我先搬规格为10mm粗的铜电线,搬了三十捆左右,然后开始搬规格为6mm的铜电线,大概搬了二十捆左右, 4mm的铜电线,搬了七、八十捆,又拿了一些粗的、散的铜电线,然后翻了商店里的办公桌,在中间的抽屉里,偷了大约二千三百余元,我把电线都搬上车之后,把江山市场挨着加油站的大门锁头拽开了,然后开着装电线的面包车,准备从五号门出去,由于坡大、路滑,面包车没上去,我就找了一辆清雪的铲车,给了对方一百块钱,铲车就帮我把我的面包车拽出来了,我从江山市场偷完东西开车走,寻找收购站,准备将偷来的铜电线卖掉,我问了两家收购站,他们怕我的电线是偷来的,都没有收,我没有办法就找到大开源的收购站,我以前去过他家卖东西,他家差称,所以我一开始没去他家卖,第二天早8时左右,我开车到了他家收购站,当时接待我的是收购站的老板(刘传玉),我当时把面包车直接开进他家院里的,老板见我把私家车开进院内,就将收购站的大门关上了,他儿子也跟着进到院内,我把面包车车门打开,收购站的老板看了车里的成品电线,我询问老板这个(偷来的铜电线)咋收,我问老板是否三七(一斤成品电线按0.7斤铜算)收,老板说三七可以,然后老板的儿子和儿媳妇(赵丹霞)从我的面包车上搬铜电线,我与收购站老板看称计数,第一次称的铜电线一共重约二百多公斤,第二次称的铜线一共重约二百多公斤,铜线共计四百多公斤,按三七折合成纯铜,纯铜总重约三百余公斤,每公斤按人民币28元算,老板一共给了我八千七百三十元整,我跟老板一起查的钱,然后我开车就走了。我在江山市场偷完电线以后,撬棍放哪我忘记了,开锁用的钥匙后来我弄丢了。收购站老板应该知道我卖的电线是偷来的。因为我卖收购站电线的时候,老板问我能不能出事,他问我这话的意思就是能不能被警察发现,我跟他说没事,收购站老板给我卖电线的钱以后,还反复跟我说:你犯事以后千万不要把警察领我这里来,也别说把电线卖我这里了。我卖电线一直都是收购站老板一个人跟我看的货、谈的价、称的重、给我的钱。我在江山市场偷来的现金请朋友吃饭、自己吃饭、住店、加油、修车、打彩票用了。

2、被告人刘传玉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绿园区大开源村开了一家志学废品收购站,回收金属、纸壳等。2015年12月3日上午8点左右,一名男子(曹亮)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拉了一车成品铜电线,到收购站卖电线,,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他问我怎么收,我说四六(一斤成品的铜线,按六两纯铜收购),他说三七卖给我,后来我同意三七收,每斤纯铜按十四元人民币回收,我就喊我儿子刘某某、儿媳赵丹霞过来帮忙从车里卸电线、过称,一共称了两称,四百多公斤,按照三七的比例,共计给了他人民币八千七百元,那名男子开车要走之前,我反复跟他说你出事以后,别瞎说。我的意思就是他被警察抓了以后,让他别跟警察说东西卖我这了,别把警察领到我这来。他卖我电线的时候,他没跟我说电线是偷的,但我看他卖给我的电线都是新的成品电线,我猜他卖给我的电线应该是偷来的,因为当时我就为了多挣点钱,明知道他偷的,还收了,而且在他走之前,我跟他强调说他出事以后别瞎说,我也怕出事,怕警察找到我。我收的成品电线大部分烧了或扒皮了,目的是要电线里的纯铜,就剩一小部分成品,没来得及扒皮。电线的具体型号厂家我没看,我只记得收了400多公斤的成品电线,每斤成品按七两纯铜,每斤纯铜按照14块钱回收的,一共给了那名男子8 700余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早8时左右发现丢失现金人民币两千余元,10mm规格电线三十捆左右,6mm规格电线二十捆,4mm规格电线八十多捆左右。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放在姐夫孙某某家楼下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被盗了,车是2015年9月31日放到孙某某家楼下的, 10月10号被盗的。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放在绿园区皓月大路星宇花园西侧路边的车丢了,是11日早上发现的,是一台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号是×××,发现后我就报案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日早上8点多,一辆面包车到我家卖电线,司机(曹亮)喊我帮忙卸电线,我和我媳妇(赵丹霞)帮忙把电线搬到了称上,电线都是成品线,大约能有一百捆左右,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五、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曹亮盗窃×××号银灰色五菱车的地点以及盗窃电线的地点及工具。

六、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委托书、长价认刑字第15113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曹亮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6 000元,盗窃的电线价值人民币30 3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6 390元;刘传玉以8 730元收购的曹亮盗窃所得电线共计价值29 890元,属明显不合理低价收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亮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传玉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传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亮辩护人认为曹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代了赃物的去向,并带领民警指认并抓获被告人刘传玉,具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传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传玉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传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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