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曾于2011年9月8日因诈骗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生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刘福生伙同于某某、魏某某、左某某(三人已判刑)、邹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将被害人高某某诱至长春市 宽城区西广场丹东路一居民楼邹某某租住的个体旅店内,以打扑克为由,设置赌博圈套,诱使高某某参赌后,骗取高某某现金人民币23 400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福生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左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生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福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05时许,被告人刘福生伙同于某某、魏某某、左某某(三人已判刑)、邹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将被害人高某某诱至长春市 宽城区西广场丹东路一居民楼邹某某租住的个体旅店内,以打扑克为由,设置赌博圈套,诱使高某某参赌后,骗取高某某现金人民币23 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福生到案经过,系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福生作案时为成年人。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刘福生作案后逃跑,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到案。

4. (2011)宽刑初字地211号刑事判决书、(2013)宽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2013)宽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宽刑初字2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福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月7日,刘福生伙同于某某、魏某某、左某某以打扑克为由,设置赌博圈套,被法院依法判处。(2013)宽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 800元。(2013)宽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证明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7日早晨四点左右,我坐车到长春市客运北站,准备回岔路河,到了之后我跟一个自称是有车到岔路河的男子到了宽城区杭州路一个房子里,和我一起过去的还有两个自称等车的人,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男子自称也是等车的,我们三个开始闲聊,过了一会他们三个中岁数大的提出要玩扑克,我们都同意,前三把没有管我要钱,然后又开始玩5毛钱的,我输了一把四百块的,后来我抓了一把大牌就要了满分100分,结果输了24 000,我就把钱给对方了,然后对方返给了我1 000,就不玩了,然后来了个人说没有车了,我就和一起玩扑克的两个人到客运站买的票,我就上车走了,回到家我想应该是上当了,就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早上3点10分,我和邹某某来到了丹东路邹某某包的黑旅店,他事先在屋内摆好报纸和扑克,我在店内等着,邹某某就去接站,过一会就把骗到的人(高某某)和魏某某一起带到了旅店内,过了5、6分钟刘福生也来了,我们都自称是和被骗的人一样是要到岔路河的相互不认识,邹某某走后我们四个呆了一会我就提议我们打扑克吧,商量后决定玩三打一,被骗的人也被我们说服了,我们刚开始没玩钱,后来就开始玩钱的,前三把刘福生输,第四把魏某某就在牌上做了手脚,刘福生赢我们一人四百,我们都给了,最后一把,也是用的魏某某编号的牌,让被骗的人抓了大牌,他一看自己牌大就叫了100分满分,并且押在我这2 4000元钱,最后都输给了刘福生,刘福生返给他1 000元,我们一共骗了他23 400元。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于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早上4点多钟,邹某某接回来一个乘客(高某某)带到了丹东路2号一个邹某某租的黑旅店里,玩三打一骗高某某的钱、骗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在外面负责望风了,他们骗完后我负责送高某某上车,这次参与的除了我和邹某某还有于某某、刘福生、魏某某。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福生供述,证实2013年1月7日7时左右,在长春市火车站前西侧的一个旅店,我和于某某、魏某某三个在旅店呆着,邹某某和左某某在外面拉人,不一会邹某某带回来一个50多岁的男子(高某某),左某某也回来了,我和于某某还有魏某某三个和这名男子打扑克三打一,他一共输给我们23 400元,之后左某某就带着这名男子到黄河路客运站看着他上车后就回来了,我分到了2 600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福生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福生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福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福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1)宽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福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七个月零二十二天。】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

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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