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则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则吉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 [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则吉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则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林则吉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华泰二期6栋302室。以垫还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一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林则吉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辩认笔录,照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则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则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林则吉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华泰二期6栋302室。以垫还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一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林则吉系被抓获到案。

2、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林则吉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害人郝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一元汇入被告人林则吉账户。

4、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郝某某、证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林则吉进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

5、照片:载明被告人林则吉指认其诈骗所使用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2016年1月1日下午15时许,一个男的要求垫付信用卡,说今天需要垫还十一万元,马某某就拿POS机给那个男的垫还了,过了一会,我听见那个男的给银行打电话要提额,后来说好像不能,他让我去楼下他车里取绑定银行卡的手机,他给我一把车钥匙,说他车的尾号是483,我就下楼了,我找了一圈没有看见车,我就给马某某打电话,她说那个男的跑了,我们就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证言:2016年1月1日14时许,林则吉来到我办公地点,说要我帮他垫付民生信用卡,我就帮他还了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人民币,我刚要刷回来的时候,他又说要打电话提额,我就等他,他打完电话说银行让他用预留的手机号打电话提额,但预留手机号的手机在楼下车里,让我妹妹郝某某下楼帮他取,我妹妹就下楼了,大约过了3分钟左右,他就站起来说怎么还没有回来,假装往窗外看,突然他转身就往门外跑,我往外面追的时候,他就跑没影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则吉供述:2016年1月,我的信用卡到还款期了,我就到宽城区柳影路欧亚超市对面一个小区里找之前帮我垫还信用卡的人。我到了之后发现屋里有两个女的,我就说需要信用卡垫还,还十一万元人民币,随后,我就把信用卡给了其中一个女的,她分了两笔用POS机给我还了信用卡,当她准备将十一万退回她账户的时候,我让她等等,我想问问银行能否提额,我就把我的信用卡拿到手里,并打电话问了银行客服,银行客服说我的卡不能提额,我寻思不能提额,我还缺钱,就想骗这个女的,把她的钱留在我的卡内。但是当时屋里有两个女的,我想先支走一个女的,我就跟那个女的说,银行需要用信用卡绑定的手机提额,让她帮我下楼去我的银灰色捷达车取手机,其实我的车是一汽佳宝面包车,我把我一汽佳宝面包车的钥匙给了一个女的,她就下楼了,我就趁机逃脱了。骗来的钱我又找了个POS机提现的,花了700元将这十一万元套现出来,都用于还外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则吉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则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则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违法犯罪所得的追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则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6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则吉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一元返还被害人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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