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春文在本市一辆由七马路开往上海路的241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至本市宽城区上海路站点附近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黄色钱包窃出(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66元)。杨春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春文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春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春文在本市由七马路开往上海路的241路公交车上欲行窃,当车辆行至上海路站点附近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黄色钱包窃出(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66元)。杨春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归案经过,证实杨春文因盗窃被抓获;
2、情况说明,证实杨春文在上海路241路公交车上盗窃,后被民警抓获;
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杨春文盗窃马某某人民币266元及钱包、老年证一个;
4、照片,证实杨春文盗窃的人民币和老年证;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杨春文于2012年8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杨春文的自然身份。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11时40份许乘坐241路公交车上,到七马路站我下车的时候突然发现我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过了一会警察找到我,问我是否丢失物品,我跟警察到公安机关报案。钱包内有现金266元人民币,马某某老年证一张。钱包没有牌子,不值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春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9日中午大概11点半的时候,我到长春市宽城区七马路附近乘坐241路公交车,想找机会偷点东西。上车以后我就直接到车辆尾部下车门的地方,车走到上海路附近有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的要下车,我就走过去趁其不备用手将其放在挎包里的一个钱包偷出来了,偷完我就在上海路站下车了,刚走没多远就被警察抓获了。我盗窃的钱包是一个棕色的钱夹,具体我没看,偷到手我就放在自己裤子兜里了,直到警察抓获在我身上搜出钱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春文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春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
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