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聋哑人,户籍地山东省崂山县。曾于2012年11月7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0日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徐惠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赵明玉,聋哑手语翻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惠丽、手语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1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三条与黄河路交汇附近,将行人史某某的钱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62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刑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惠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1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三条与黄河路交汇附近,将行人史某某的钱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62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电话查询记录,证实韦某某有前科劣迹。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指认自己盗窃钱包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将韦某某盗窃的钱包扣押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有盗窃前科。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自然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13时左右,我在东三条由南向北走,过了黄河路没走多就感觉有人碰我,我一摸兜,发现钱包不见了,我看四周全是人,也不知道是谁偷的钱包。包内有现金60多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13时左右,我在宽城区东三条往黑水路走的路上,看见一个穿绿色棉服的女路人,右侧上衣里有个钱包,我就跟上去,看没人注意我,就从后面用手把她钱包抽出来了,往前走,没走多远被警察抓住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韦某某系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韦某某是怀孕妇女,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

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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