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铜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铜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铜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铜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左铜福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庆丰大厦二楼F区13号被害人吕某甲经营的食品摊床办公室内,将上锁的存放营业款的办公桌抽屉强行拽开,从中盗走营业款11230元人民币,被吕某甲发现,逃跑时被吕某甲、王某某等人抓获。赃款现已被扣押被返还给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左铜福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乙、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左铜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左铜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左铜福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大厦二楼F区13号摊位被害人吕某甲的办公室内,盗窃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 230元。案发后,追缴全部赃款已返还吕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3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左铜福到光复路庆丰大厦被害人吕某甲的办公室实施盗窃后被发现,吕某甲等人将左铜福抓获,并报警。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左铜福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案发后被盗现金11 230元被追缴全部返还吕某甲。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左铜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满释放。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左铜福于2016年3月2日13时45分指认庆丰大厦F区13号办公室是其盗窃的地点及指认盗窃的赃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吕某甲家的工人。2016年3月2日13时左右,我从卫生间往回走,发现吕某甲办公室内有个男子正蹲在办公桌前翻动抽屉,我就转身到对面的库房找吕某甲,他听后就往办公室跑,我也跟着过去了,吕某甲到办公室门口时,办公室里面的那名男子也正要从办公室门出,我和吕某甲将门堵住,不让他出去,那名男子一看出不去了,他就转身朝办公室里侧上方窜到另一家库房,这时我就和老板吕某甲及另外几个人对他进行围堵,后来我看见那名男子从办公室西侧一个库房上面跳下来,我们就上去把那名男子按住,过了一会儿,大厦保安过来把他带到保安室,我们就报警了。

2.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证实内容同王某某。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庆丰大厦保安。2016年3月2日下午1点多钟,我在值班室值班,这时来了一个业主说二楼抓住一个小偷,我就和同事范某某来到二楼库房走廊内,看见几个业主将一名男子按在地上,说这名男子偷业户钱,我就和范某某上前将该男子从地上拽起来,带到一楼监控室,然后报110,后来派出所来了二个民警,询问一下情况后,又将该名男子带回二楼现场,清理该男子盗窃的现金,并指认现场,然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

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证实内容同付某某。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实:我是庆丰大厦二楼F区13号摊位的业主。2016年3月2日13时许,在我经营的摊位,有一名男子潜入我的办公室,将抽屉内的11 230元的营业款偷走,后来我和我家工人王某某一起将他抓获,并报了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左铜福供述证实:2016年3月2日13时许,我来到庆丰大厦二楼F区13号摊位,在办公室抽屉内偷了1万余元,为了能顺利逃跑,我就跑到这个办公室相连的一个屋,我就将偷来的钱扔在地上,后来就被抓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左铜福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左铜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左铜福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外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铜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楠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