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泽亮、艾国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泽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艾国飞,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7月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亮、艾国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亮、艾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泽亮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龙城小区20栋1单元502室被害人刘某乙盗窃卡地亚手表一块(无法估价)、两瓶25度1573白酒(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2 000元。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泽亮伙同艾国飞在长春市南关区金桥花园7栋4门602室被害人管某某家,盗窃六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 328元)、四条贵烟(价值人民币4 000元)、一条8克周生生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040元)、一个2克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10元)、一枚1克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5元)、一部三星照相机(价值人民币940元)、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泽亮伙同艾国飞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天润中华城5栋3单元505室被害人蔺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 200元、一块男士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1 450元)、一块女式奥时奇手表(价值人民币360元)、一块女式西腾手表等物品(无法估价)。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泽亮伙同艾国飞采取同样手段在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C5栋3单元405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一件貂皮大衣(无法估价)、两枚12克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 029元)、一部三星I910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诺基亚N925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泽亮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区松苑小区A16栋1单元401室被害人曹某某家,盗窃一枚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 800元)、一块拜戈手表(价值人民币1 250元)、一个仿普拉达手包(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及其他金银饰品、手机等物品(均无法估价)。

2015年7月15日, 被告人刘泽亮在长春市二道区晨宇小区3栋6单元601室被害人王某甲家盗窃一部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现金人民币2 600、以及纪念币、手包等物品(均无法估价)。

2015年8月初,被告人刘泽亮伙同艾国飞在长春市绿园区锦江二区11栋1单元4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一件赛诗奴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 500元)、一件名门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 000元)、一件绅妃尔牌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 000元)以及烟酒手表等物品(均无法估价)。

2015年8月初,被告人刘泽亮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天茂城中央小区42栋2单元703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以及邮票等物品(均无法估价)。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刘泽亮伙同艾国飞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苑小区B7栋3单元405室被害人鹿某甲家,盗窃一条12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940元)、一条15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675元)、一条8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 960元)、一块美度手表(价值人民币3 880元)、一块NIVADA表(价值人民币80元)、一块仿劳力士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其他金银饰品等物品(均无法估价)。

综上,被告人刘泽亮盗窃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49 827元;被告人艾国飞盗窃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40 34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返还被害人,其他损失尚未追回。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泽亮、艾国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管某某、蔺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鹿某甲的陈述,证人艾某某、王某乙、翁某甲、翁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泽亮、艾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泽亮、艾国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泽亮辩称,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现金2000元;第二起没有8克周生生项链;第三起没有现金;第四起没有两枚金戒指和诺基亚手机;第六起没偷现金;第八起红米手机记不清了,其他都对;第九起偷的是两条项链,不是三条;第五起、第七起没异议。

被告人艾国飞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我只参与盗窃了钻石礼都和天润中华城二起犯罪,其他的指控我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泽亮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龙城小区20栋1单元502室被害人刘某乙,盗窃卡地亚手表一块(无法估价)、两瓶25度1573白酒(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2 000元。

2.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泽亮伙同艾国飞在长春市南关区金桥花园7栋4单元602室被害人管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六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 328元)、四条贵烟(价值人民币4 000元)、一条8克周生生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040元)、一个2克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10元)、一枚1克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5元)、一部三星照相机(价值人民币940元)、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三星照相机被追缴已返还管某某。

3.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泽亮伙同艾国飞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润中华城5栋3单元505室被害人蔺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一块男士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1 450元)、一块女式奥时奇手表(价值人民币360元)、一块女式西腾手表等物品(无法估价)。

4.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泽亮伙同艾国飞在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C5栋3单元405室被害人杨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一件貂皮大衣(无法估价)、两枚12克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 029元)、一部三星I910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三星手机被追缴已返还杨某某。

5.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泽亮在长春市经开区松苑小区A16栋1单元401室被害人曹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一枚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 800元)、一块拜戈手表(价值人民币1 250元)、一个仿普拉达手包(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及其他金银饰品、手机等物品(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追缴全部作价赃物返还曹某某。

6.2015年7月15日, 被告人刘泽亮在长春市二道区晨宇小区3栋6单元601室被害人王某甲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一部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现金人民币2 600、以及纪念币、手包等物品(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追缴索尼相机返还王某甲。

7.2015年8月初,被告人刘泽亮伙同艾国飞在长春市绿园区锦江二区11栋1单元4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一件赛诗奴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 500元)、一件名门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 000元)、一件绅妃尔牌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 000元)、以及烟酒手表等物品(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追缴全部作价赃物返还李某某。

8.2015年8月初,被告人刘泽亮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天茂城中央小区42栋2单元703室被害人陈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以及邮票等物品(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追缴苹果4S手机返还陈某某。

9.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刘泽亮伙同艾国飞在长春市经开松苑小区B7栋3单元405室被害人鹿某甲家,盗窃一条12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940元)、一条15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675元)、一条8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 960元)、一块美度手表(价值人民币3 880元)、一块NIVADA表(价值人民币80元)、一块仿劳力士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其他金银饰品等物品(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追缴三块手表返还鹿某甲。

综上,被告人刘泽亮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 427元;被告人艾国飞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 9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泽亮、艾国飞于2015年8月4日在A派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刘泽亮、艾国飞的自然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盗窃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4.发还清单:载明⑴返还被害人鹿某乙(鹿某甲)三块手表;⑵返还被害人管某某三星数码相机一部;⑶返还被害人曹某某钻石戒指一枚、BALCO手表一块、仿普拉达手包一个、苹果4手机一部;⑷返还被害人陈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⑸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三件貂皮大衣⑹返还被害人张大伟(王某甲)索尼数码相机一部⑺返还被害人杨立新三星I9100手机一部。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⑴2015年8月12日11时,被告人刘泽亮引领侦查人员先后到松苑小区、金桥花园小区等七处,指认盗窃曹某某、鹿某甲、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蔺某某家的情况及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的情况;⑵2015年8月6日11时25分,被告人艾国飞引领侦查人员先后到松苑小区等四处,指认盗窃鹿某甲、管某某、杨某某、蔺某某家的情况。

6.汽车租赁合同:载明被告人刘泽亮曾于2015年7月15日到长春市威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⑴被告人刘泽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满释放。⑵被告人艾国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7月4日被刑满释放。

8.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金银手饰、手机、手表、貂皮大衣的鉴定价格。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孟家桥派出所对天润中华城被害人蔺某某家进行勘查,结果是门锁完好,确定嫌疑人为两人;荣光派出所对晨宇小区被害人王某甲家进行勘查,结果是疑似为技术开锁入室盗窃,地面发现一枚足迹。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2015年5月30日在被害人刘某乙(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新龙城小区)纸盒上提取的粘取物与被告人刘泽亮的血样进行比对,结果为支持送检检材为刘泽亮所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宽城区北京大街雅家时尚宾馆工作。2015年7月初,我大爷家的哥哥艾国飞找我,说要在长春住一阵子,我就让他来我打工的宾馆住。艾国飞在宾馆住宿期间,经常和一个叫亮子的人在一起,我知道艾国飞以前盗窃过,他现在经常和亮子一起晚上出去,应该没干什么好事。有一次我和艾国飞说我缺个手机,他说他有,他给我拿了一个苹果4S手机,我把这个手机给我老姨了。过了一阵子,有警察来找艾国飞,我想应该是他在外面盗窃了。警察走后,我就给艾国飞打电话问他干啥了,警察都来找他了,那之后他就没回来过。我帮他收拾了房间,发现有貂皮大衣、手机、首饰等物品,我基本确定这些都是盗窃来的赃物。我把这些东西都放在我宾馆的休息室内。后来有一天艾国飞问我警察再来没有,我说不知道;我告诉他,我的苹果4S手机给我老姨了,我看他包里还有一个白色苹果手机,他说这个先给我用,我就把这个手机拿走了,之后这个手机给我妹韩静了。艾国飞还给过我一个绿色的玉吊坠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宽城区雅佳宾馆的经理。2015年7月初的时候,宾馆服务员艾某某的亲戚,两个男的在我们宾馆住宿,他们7月末离开的,房间始终没有退,房间欠钱后我给退的房,退房时我和艾某某一起进屋的,房间内有一件女式貂皮大衣,还有一些其他小件物品,我没仔细看。我告诉艾某某,这些都是他亲戚的,让他把东西放到他平时住的那个小库房内。

3.证人翁某甲证言证实:我从六月中旬开始收赃四次,第一次是个一米七左右的30岁左右的男子,之后三次是这个男子和另外一个身高在一米八左右的30岁左右的男子。第一次是六月中下旬,那个男子来我这卖给我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共20多克,我按大约220元一克的几个收的,我付给他大约是4 500元。第二次是7月初,他俩一起来的,卖给我黄金戒指两枚、白金戒指两枚、我付给他们大约2 000元钱。第三次是7月中下旬,他们两人卖我黄金戒指、项链、耳钉等,具体克数记不清了,我付给他们4 000多元钱。最后一次是8月3日下午3点多,他们俩人有拿了将近30克的黄金首饰,有项链、吊坠、戒指、耳钉等,有一枚3克多白金戒指,还有18K金的项链和戒指等,我一共应该付给他们10 600元,之前有一天那个小个男子跟我借过1 000元钱,所以这次我就把1 000元钱扣除了。

4.证人翁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翁某甲的父亲,翁某甲在8月3日收购的黄白金,让我在8月4日10点多以11 800元的价格卖了。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而且我是×××紫色马自达6车的车主,这辆车是在2015年7月15日晚上6点种左右,在安达街1037号威昂汽车租赁公司内租给一个叫刘泽亮的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早上我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龙城小区20号楼1单元502室的家里出来,晚上9点多回去时,发现门锁有人动过,房门被我直接推开了,进屋后,屋内有翻动过的痕迹,经检查,我发现放在北卧室电脑桌上的卡地亚山手表、放在储物间最上面的2瓶52度1573白酒和放在客厅电视柜内的2 000元现金都不见了。手表是我2010年8月花56 000元购买的。

2.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6时许我离开南关区金桥花园7栋4门602室的家回白山。2015年7月2日12时许,我回到家中发现被盗了。丢失了6瓶茅台(09年的,每瓶1 500元,合计6 000元)、四条贵烟(每条1000元,合计4 000元)、周生生8克黄金项链一条(2015年4月3 600购入)、一个钱袋形金坠(2.3克左右,1 000元左右)、心形金戒指一枚(1克多,2013年800元购入)、三星照相机一部(2013年3 000元购入)、苹果四手机一部(2013年3 000元购入)、土金色拉杆箱一个(2015年3月100元购入),总计损失约24 500元左右。烟酒放在家中的柜子内、金首饰和相机都放在客厅的柜子里带锁的抽屉内,拉杆箱在阳台。

3.被害人蔺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7时到18时期间,我家中被盗。我家在宽城区天润中华城5栋3单元505室。当天我7点多上班的,18点下班到家后,用钥匙开门,进屋后发现家里很乱:主卧室和柜子被翻得乱七八糟,次卧室桌子上的两块女式手表和一块男士欧米茄手表不见了。我先打电话问了女友和我哥,他们都说没有回来过,我就报警了。我家门窗没有被撬过的痕迹,应该是技术开锁方式进屋偷的。我的欧米茄手表是五、六年前花两万多元人民币购买的,两块女式手表一块是2011年花2 000多元购买的、一块是2014年花300元购买的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6时到21时期间,我家中被盗。我家在宽城区钻石礼都C5栋3单元405室。当天我6点多上班时锁好门走的,我爱人21点下班到家时发现门锁只锁了一道,打开门后发现家里都被翻动了,还丢了一些物品,就马上报警了。我家丢失了一件17 000元的貂皮大衣、两枚价值3 000元的金戒指等。

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9时30分许,我离开经开区松苑小区的家,晚上9点多回的家,当时没有注意家中的变化。第二天早上7时30分许,我打扫卫生的时候发现家里的首饰丢了几样:有3个戒指(黄金8 000元、白金6 500元、钻戒7 600元),两条项链(黄金13 000元、白金8 000元)、一个黄金镯子(4 300元)、一条黄金手链(4 000元)、三个黄金吊坠(27 100元)、4付黄金耳钉(6 700元)、一块手表(拜格手表2012年4 800元购入)、一个普拉达手包(2 400元左右)、还有我买保险赠的5块小金砖。我还丢失了三部手机,一部是苹果4手机串码是012852009259078,另外两部是三星手机,型号和串码记不住了。我家总共损失92 800元人民币左右。

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10时许,我离开晨宇小区3栋6门601室的家,11时许我回家发现防盗门被人动过,我进屋后发现家里被盗了,丢失了2 600元人民币现金(100张面值20元的、还有其他10元、20元零钱),一个索尼DSC-W570相机(2010年11月1 300元购入),一个女式手包(2013年9月800元购入)、还有一些纪念币。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我去母亲的房子(长春市绿园区锦江二区11栋1单元402室)看看,母亲出门了,我有空就去看看,当天一切都正常。2015年8月6日16时许,我再去看房子的时候发现家中被盗了,丢失了三件女式貂皮大衣:2002年10 000元购入的棕色长款赛诗奴大衣、2013年7 000元购入的棕色短款带花名门牌大衣、2006年12 000元购入的绿色短款绅妃尔牌大衣、还丢失了4、5瓶五粮液酒和2、3瓶茅台酒2瓶五星级品酒、一块维尼达手表、一块仿欧米茄手表,损失合计40 000元人民币。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左右,我位于汽开区天茂城中央的家被盗了,丢失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2013年4 000元购入)、一部黑色小米手机(2014年1 000元购入)、两个勋章和五六十张1977年以前的邮票。

9.被害人鹿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8月3日10时左右我离开松苑小区B区7栋3门405室的家里,当天15时左右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三条金项链,分别价值5 500元、2 300元、2 200元;一条白金项链,价值2 200元;两条小白金项链,分别价值300元、400元;两枚金戒指,分别价值1 100元、1 500元;一枚白金钻戒,价值5 400元;一条黄金吊坠,价值700元;一条玉吊坠,价值450元;一对金耳钉,价值1 500元;一条红珊瑚项链,价值1 800元;瑞士美度手表一块,价值5 200元;价值500元的仿劳力士手表;价值2 600元的黄色石英表等。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泽亮供述证实:我与艾国飞是狱友,我自学了开锁技术后,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之后和艾国飞商量一起入户盗窃,他同意了。我们从2015年6月到案发这期间在各居民区开锁盗窃,我们开着一辆我租来的紫色马自达6(×××)去盗窃,每次都是我开锁进屋盗窃,艾国飞在外面帮我放风。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还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那儿偷了一家,偷啥记不得了。2015年7月我和艾国飞在东岭南街刘老根大舞台附近一个小区内(金桥花园)偷了白色相机、4条烟、两瓶茅台酒、烟酒是艾国飞处理的,他给了我1 200,相机在艾国飞那里。2015年7月5日,我们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润中华城打开一户人家的门,我进屋偷了一块男士欧米茄手表和几块女式手表,都给艾国飞了。2015年7月5日,我们在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一户人家,盗窃一件女式黑色貂皮大衣还有手机,其他记不清了,这些东西也都交给艾国飞处理了。2015年7月7日,我跟艾国飞到东环城路的松苑小区A16栋1门401偷了三个戒指(一个黄金、一个白金、一个钻石的)、两条女式项链(一个是白金的、一个是黄金的)、还偷了一个金镯子、一条金手链、还有五个金条状的金饰品、还有一部苹果4手机。2015年7月末,我和艾国飞在绿园区锦江花园偷了两家。偷到了3个貂皮大衣、几瓶茅台和五粮液、几条中华烟,还有一块女款手表。这些东西都卖到儿童医院附近一个烟酒回收的店里了,卖了6 000块钱左右,我分3 000元,其他东西都在艾国飞那里。2015年7月末的时候,我和艾国飞在长春市创业大街的天茂城42栋703室偷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还有邮票和一些金饰,我记不住了。金银首饰都让我们卖了,手机没卖,邮票卖了一部分,卖了2 000多块。2015年8月3日,下午两点多,我和艾国飞在东环城路亚泰超市附近一个小区(松苑小区)里的一家里偷了几条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金耳钉等首饰、一个翡翠镯子、一块手表,还有些小的装饰品。我偷出来没细看就交给艾国飞了,我们到人民广场一家首饰回收的地方卖了,艾国飞给了我4 000元钱。

2.被告人艾国飞供述证实:我与刘泽亮是狱友,今年5月份他和我说他会技术开锁,让我和他一起开锁盗窃,我同意了。我们商量分工是他开锁进屋盗窃,我在门口放风;盗窃来的物品我俩找地方卖,卖得的钱我俩每人一半;盗窃工具都是刘泽亮准备的,他还租了一辆车用于我们盗窃。2015年7月5日,我们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润中华城打开一户人家的门,刘泽亮进屋偷了一块男士欧米茄手表和两块不知牌子的女式手表;欧米茄手表我一直戴着,两块女式手表也在我这里,案发时都被扣押了。2015年7月5日,我们在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一户人家,盗窃一件女式黑色貂皮大衣、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个黑色套的照相机。女式貂皮大衣让我在网上卖给一个黑龙江的人了,卖了4 500元;苹果4手机让我给弟弟艾某某用了。其他记不清哪去了。2015年7月30日左右我俩去的绿园区锦江小区,具体哪个楼不知道了,我俩先偷了一个四楼的,偷了三条软中华烟,还偷了一个三楼的,我俩在这家偷了三个女式貂皮大衣(一个长的,一个紫色的、一个绿色的)、三瓶茅台、六瓶五粮液、两条中华烟、一块女款欧米茄手表和一个大众的汽车钥匙。这次的烟酒卖到儿童医院旁边的一个宾馆旁边的回收烟酒的店,一共卖了6 000元左右,貂皮大衣我俩都放到车里了,女式的欧米茄手表也放车里了。2015年8月3日下午2点左右,我们在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岭东路交汇处的松苑小区4楼一家偷了一块男款劳力士手表、黄金项链两条、三个金戒指、两个K金戒指、一对金耳钉、一个女款的翡翠手镯,还有一些不值钱的首饰,都让我俩放车里了。这次的金饰品都让我们卖到人民广场附近的金银回收店,我俩卖了10 700元钱,因为刘泽亮欠了金银回收店1 000元钱,金银回收店老板只给了9 600元钱,手表和手镯放车里了。2015年7月左右,我跟刘泽亮在东岭南街附近一个小区,名字记不住了,我俩偷了一个白色三星照相机、两瓶茅台酒还有四条贵烟。这次偷的酒我们喝了,烟抽了,白色三星相机在我们这里,没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泽亮、艾国飞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泽亮、艾国飞的辩解,认为对公诉机关第三起指控没有盗窃现金1 200元,第四起没有两枚戒指和诺基亚手机。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第一次陈述均没有记载盗窃现金1 200元的事实,且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第一次陈述与二被告人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第三起指控不认定盗窃现金1 200元;关于第四起对二被告人盗窃诺基亚手机的指控,受案登记表和被害人的第一次陈述也均没有记载,且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第一次陈述与二被告人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指控盗窃诺基亚手机不予认定,但指控盗窃两枚戒指公诉机关指控客观真实,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刘泽亮辩解第一起没有盗窃现金、第二起没有盗窃周生生项链、第六起没有盗窃现金、第九起偷的是两条项链,而不是三条,合议庭认为,受案登记表均有记载,并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能够客观反映案发后被害人家里被盗的真实情况,故对刘泽亮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艾国飞辩解只参与第三起和第四起犯罪的事实,合议庭认为,艾国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刘泽亮供述之前,且其供述盗窃被害人家的赃款情况均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有刘泽亮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佐证,故对艾国飞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亮、艾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泽亮、艾国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泽亮曾因犯盗窃罪、艾国飞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二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泽亮、艾国飞退赔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12 633元;退赔被害人蔺某某人民币1 81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 029元;退赔被害人鹿某丙人民币8 575元。

责令被告人刘泽亮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 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 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30元。

四、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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