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专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号捷达车窜至本市宽城区北环路与青年路交汇处将被害人袁宏伟停放在路边的×××号出租车计价器、顶灯盗走。
2、同日被告人徐某甲窜至绿园区阳光嘉年华小区,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马路一侧的×××号出租车的计价器、顶灯盗走。
3、同日被告人徐某甲窜至本市二道区远达大街天富北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的顶灯、计价器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顶灯和计价器是赃物的情况下,经其联系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解困小区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非法收购徐某甲所盗窃三个计价器、三个车顶灯。经鉴定,被盗的三个计价器、三个顶灯价值人民币5190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乙、韩某某、徐某丙、袁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照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审讯光盘等证据。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代为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号捷达车在本市宽城区北环路与青年路交汇处将被害人袁宏伟停放在路边的×××号出租车计价器、顶灯盗走。
2、同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绿园区阳光嘉年华小区,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马路一侧的×××号出租车的计价器、顶灯盗走。
3、同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二道区远达大街天富北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的顶灯、计价器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出租车顶灯和计价器是赃物的情况下仍联系介绍买家,经其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南关区东岭南街解困小区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非法收购徐某甲所盗窃的三个计价器、三个车顶灯。经鉴定,被盗的三个计价器、三个顶灯价值人民币519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系被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3、照片,证实指认作案工具和所盗物品。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5、计价器发票复印件,证实计价器的价格。
6、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查到徐某甲的前科情况。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格为5190元人民币。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我营运出租车辆(×××)的顶灯和计价器、服务卡、识别卡被盗,车玻璃破损。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2日凌晨,车牌号为×××的出租车的车顶灯、计价器、空车牌被盗。
3、徐金锋的陈述:2015年9月22日夜班司机韩某某将车停在了天富北苑马路边,我今早上干活发现车玻璃破损,顶灯和计价器不见了。
4、袁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2日早上五点左右,我发现车牌为×××的捷达车的顶灯和计价器丢失。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22日凌晨,我在长春市宽城区与青年路交汇处、绿园区阳光嘉年华小区、二道区远达大街天富北苑小区等三个地点对车号为×××、×××、×××这三辆出租车实施盗窃,偷出租车的顶灯、计价器、电子识别卡和服务监督卡,用螺丝刀撬顶灯两边的卡扣,用随地捡的砖头等物品打碎车窗玻璃后打开车门,用钳子剪断计价器电源,偷计价器、电子识别卡和服务卡,盗窃来的东西放在我车后备箱里,然后转卖给张某某,每个800元人民币,张某某说先记着,以后给我钱。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徐某甲销售的出租车顶灯、计价器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且按照规定,出租车的顶灯和计价器的销售要有专门部门进行销售,并且只有向有营业资质的出租车销售,但他跟我说是朋友下线车上的和在二手车市收的顶灯和计价器。这期间搞营运的王某某找我让我帮着联系买出租车的顶灯和计价器。我把价钱告诉王某某,王某某同意购买。这些计价器和顶灯都有电线明显被割断的痕迹,说明这些计价器和顶灯都不是好道弄来的,应该都是偷来的,因为我们都是搞出租车营运的,都知道计价器和顶灯是专卖,徐某甲家也不生产这些,即使丢失还得派出所开证明材料,所以我断定徐某甲送来的这3套计价器和顶灯都是偷来的。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因为我自己家养非法营运的黑出租车,所以我找到张某某,问他能不能帮我弄到出租车的顶灯和计价器,张某某就答应了,同意帮我去弄,我俩之间讲好价格,出租车顶灯和计价器一套是1200元。因为这个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正规的顶灯大约1200元一个,正规的计价器一台1500元左右,而且这种顶灯和计价器市场没有卖的,只有客运处有卖的,通过张某某找别人给我弄顶灯和计价器的事情上看,肯定不是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整到的,我看见丝袋子里面的顶灯和计价器都有电线被明显割断的痕迹,我当时就感觉这些顶灯和计价器不是好道来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代为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
人民陪审员 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