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中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中国,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户籍地大安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中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吕中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绍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中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中国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43栋2门门口粘贴长春市南关区方正宽带公司广告时,被害人康某某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吕中国用拳头击打康某某左眼部致其眼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吕中国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中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吕中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中国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吕中国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吕中国上诉称,应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中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过侦查发现吕中国有作案嫌疑并将其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10月15日在吕中国家中将其抓获。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吕中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吕中国于1989年11月6日出生, 2015年9月25日被列为网上逃犯。

4.手机截图证实,证人李某某手机微信图片中有一微信名为果果的人。

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康某某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十级。

6.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会诊记录证实,被害人康某某左眼部受伤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康某某辨认吕中国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上诉人吕中国于2015年10月15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9.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15时左右其走到西四小区43栋2单元门前时,发现一个穿米色夹克男子正在2单元门的门上贴方正宽带的宣传单,其看到该男子往门里走,其不让他进并说你在单元门上贴完了,就不要进里面挨家再贴了,该男子骂其,并打电话给一个叫大飞的人。这时路过一个蓝色上衣男子,该男子就招呼蓝色上衣男子,该男子与蓝色上衣男子说了几名话后要打其,蓝色上衣男子拉着他,该男子用右拳打其左眼晴一拳。其和该男子撕扯在一起,蓝色上衣男子上来拉架,该男子拽其头发,其摔倒在地,后腰挨踢两脚,但不知道是谁踢的。其站起来后,看到该男子在垃圾推车里捡了一个砖头还要打其,其转身就跑了,后到派出所报警。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打仗的事其知道。微信群里果果发的语音微信,说他把客户给打了。不知道果果叫什么名字,就知道群里的名字叫果果,群里有果果的照片。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其路过法制胡同路边的西四小区的一栋楼时,其看到同事果果叫其,其过去了,果果对其说有一个男子拽他衣领子,其说没事就走吧。果果就和那男子吵起来了,之后果果和那男子撕扯起来了。其记不清是谁先动的手,其上去拉架把双方拉开,其拉着果果就走了。双方用手撕扯了几下,具体的其记不清。其没看见果果有什么外伤,那男子是否有外伤其不知道。

12.上诉人吕中国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法制胡同边上西四小区里检查路线,其看见在一栋楼的楼洞门上有长城宽带的宣传单,其就把该宣传单撕下来,这时来了一个男子问其是干什么的,其说是检查线路的,又问是哪个公司的,其说是方正宽带公司的,该男子就拽其脖领子,其和该男子理论,该男子骂其。其看到同事刘某某过来了,其就叫他过来,其说一个男子拽其衣领,刘某某拉着其让其走,该男子又上前拽其衣领,把衣服拽坏了,其就和该男子打在一起,该男子槌其肩两下,其打了该男子左眼眶一拳,刘某某把其拉开了,该男子就跑了。其不知道该男子有什么外伤。在微信里其叫果果,还有其照片。李某某是其同事,其和李某某是微信好友,其在微信里发了语音说其把客户给打了,微信里的朋友都能收到。

关于上诉人吕中国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主体资格,鉴定人员某某、资某某,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会诊记录等材料依法作出,检验结果客观真实,对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吕中国申请重新鉴定并无充分的理由及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吕中国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其如实供述犯罪的从轻情节予以认定,且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依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吕中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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