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后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别名肖某乙,1979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三盛玉镇辛店村小辛店屯四社,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邱家小区17栋2单元505室。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0月10日被临时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后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至8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兆丰凯旋明珠小区金街“佳琪服装店”内共同开设赌场,并商议由被告人肖某甲提供赌博场地,由被告人郑某某提供技术支持并进行经营管理。设置捕鱼机一台(可同时容纳六人进行赌博)、金鲨机一台(可同时容纳八人进行赌博)、跑马机一台、苹果机一台。经鉴定,捕鱼机为六台小型机器整合,确认为六台机器;金鲨机为八台小型机器整合,确认为八台机器;跑马机为独立的一台机器,确认为一台机器;苹果机为独立的一台机器,确认为一台机器。上述十六台机器均属于赌博工具。二人设定赌博方式,共获利约一万元。案发后,上述涉案机器、涉案资金人民币4 090元(以下币种同)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认定书、回执、房屋租赁合同、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等;证人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至8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兆丰凯旋明珠小区金街“佳琪服装店”内共同开设赌场,并商议由被告人肖某甲提供赌博场地,由被告人郑某某提供技术支持并进行经营管理。设置捕鱼机一台(可同时容纳六人进行赌博)、金鲨机一台(可同时容纳八人进行赌博)、跑马机一台、苹果机一台。经鉴定,捕鱼机为六台小型机器整合,确认为六台机器;金鲨机为八台小型机器整合,确认为八台机器;跑马机为独立的一台机器,确认为一台机器;苹果机为独立的一台机器,确认为一台机器。上述十六台机器均属于赌博工具。二人设定赌博方式,共获利约10 00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赌博机器、涉案资金人民币4 090元已被扣押。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8 600元 。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的的自然信息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无前科劣迹。
4.照片,证实被扣押的赌博机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四台赌博机、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涉案人民币1 090元、张某某持有的涉案人民币3 000元被扣押。
6. 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四台赌博机,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涉案人民币1 090元,张某某持有的涉案人民币3 000元已被收缴。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甲、孙某某、路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李某乙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
8.委托认定书、回执,证实赌博场所的赌博机数量共计16台。
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租赁用于开设赌场的房子的情况。
10.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13日,临时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有一个叫肖某乙的男子于2015年8月1日至8月18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兆丰凯旋明珠小区金街佳琪服装店内开设赌博机游戏厅,让我当收银员,游戏厅营业时间是每天上午10时到晚上22时,赌博工具有金鲨赌博机,俗称飞禽走兽,一台捕鱼机,一台苹果机,一台跑马机,场所和赌博工具都是肖某乙提供的。我不清楚肖某乙和郑某某是什么关系,我就知道肖某乙让郑某某修机器,还有我每天的营业款都交给郑某某,我就负责收银、打扫卫生、把每天的营业额交给郑某某,郑某某把钱交给肖某乙,这个场所没有其他人,就是我和郑某某,郑某某负责维修机器,把每天的收入转交给肖峰,他还负责放哨,观察是否有警察来抓赌博。肖某乙不在时,我负责技术上分,收银、结算,其他工作都由郑某某负责。我不知道郑某某在这里的收入,但我知道郑某某每修理一次机器肖某乙都要给他几百元。我的每月底薪是3 000元钱,每天的车费是25元,每天有20元的饭补。肖某乙毎十天结算我的工资,我已经得到了1 200元。我是通过张晓峰介绍来这里的,张晓锋是郑某某的一个朋友,我是在2009年在客车厂工作时认识张晓锋的,现在他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2015年7月中旬,张晓峰通过电话联系我,说给我介绍一个工作,然后就给了我郑某某的电话。我就找到了郑某某,2015年7月31日,我开始从事这个工作了,郑某某说这个游戏厅已经有四个赌博机,郑某某让我过来给他们收银上分,打扫卫生,底薪是3 000元,要是生意好的话,再给我报点吃饭钱,同时郑某某教我怎样给机器上分,当时我知道这是一个赌博场所,我干了几天之后就不想干了,但是郑某某和我说这里没人,你就接着干吧,我就没有走。屋内的赌博机是谁买的我不知道,我去的时候屋内就有三台赌博机,有捕鱼机、金鲨银鲨机、苹果机。2015年8月16日,郑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然后他就搬进来一台跑马机。2月15日以后,肖某乙几乎每天都来店里,我都能看到他,肖某乙没有直接和我说过任何关于赌博机的事,都是通过郑某某转达给我的。因为前几天我发现郑某某总是把每天的营业款交给肖某乙,所以我知道这个赌博场所是肖某乙的。我们从8月1日到10日一直都处于亏损状态,平均每天亏损二三百元。从8月10日到8月18日开始盈利,每天盈利两千元左右,这几天总共盈利一万多元。经常来店里玩的,只有四五个人,平均每天大概有十个人。8月18日晚20点左右,在金鲨赌博机上有四个男子(李某乙、孙某某、李某甲、路某某)在玩,这时公安局的民警来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这四个人的输赢情况,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今天他们输的钱都在我的包里,我没有清点,大概有三千多元,有一个小胖子(李某乙)输了两千多块钱,有一个岁数大的(李某甲)输了一千多,有一个穿黑衣服的(路某某)输了300元,还有一个穿红裤子(孙某某)输了200元,那个小胖子(李某乙)8月17日来玩输了2 000元,8月18日输了不到3 000元。穿黑衣服的(陆艳奇)和穿红色裤子的(孙某某)他俩这两天玩了三四次,总共输了五六百元。我今天给了郑某某1 090元本钱,这1 090元原来是8月17日郑某某给我做赌资的本金,因为18日当天有盈余,我就把这1090元本金还给郑某某了,当天具体的盈余情况,我还没有与郑某某结算,8月17日我们盈余是2 400多元,我把这2400元都给了郑某某了,其中有2 000元是小胖子(李某乙)输的,其余400元是其他人输的。8月17日和18日这两天我们共盈利6 000多元。苹果机里有400元一元的硬币。我们是通过给顾客上分来进行赌博的,金鲨银鲨最少每次充20元,100元5000分,鱼机10元起步,100元给3000分,跑马机是10元起步,100元给400分,苹果机每次玩需要投1元硬币。顾客把钱都交给我,我负责资金结算,我在下班之前把每天赌博收上来的钱交给郑某某,肖某乙会来到店里找郑某某收钱,在我工作期间看到过一次肖某乙和郑某某在店里结算当天赌资,我没有直接和肖某乙结算过赌资,我都是直接给郑某某的,我没有账本,我只是每天一结账把所有钱连本带利都交给郑某某,我俩对一下账就行了,都算好后,郑某某再把第二天的本金(500元至1000元左右)交给我,我也不往家拿,都放店里。
2.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8月18日20时左右,我在宽城区兆丰小区金街佳琪服装店内用金沙赌博机赌博,当时有三个男子(李某乙、路某某、孙某某)参与赌博,但是他们三个我都不认识。我在金鲨机上赌博的,花钱买分,每买一百元给我一万分,有一个女子(张某某)负责上分,屏幕上可以押16种不同的动物,每种动物最多押1000分,通过操作赌博机上的按键抓取屏幕上的动物,抓到我当时押分的动物,就得到相应的分数,最高能达到所押分值的24倍。每台机器最多可以容纳8人同时赌博,我们今天算上我有4人同时玩的这台机器,我今天输了1 000元左右,我是从今天才开始在这里赌博的,我今天带了1 100多元,就是从那个30岁左右的女子手里买分,这个女子是这个赌博点的收银员,同时负责上分,还有一名男子郑某某在佳琪服装店里为赌博点服务,他为赌博点进行设备维护和给上线送钱,看人放风,这个赌博现场还有赌博机、苹果机、跑马机,这个赌博点开了也就10多天,我是听别人说这个服装店里有赌博机的。
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5年8月18日20时左右,在宽城区兆丰小区金街里面的佳琪服装店内我参与赌博了,用金鲨赌博机。我当天来兆丰小区找我朋友,顺便来兆丰金街里的佳琪服装店玩一会儿赌博机,我是十多天之前来这边溜达发现这里有赌博机的,于是就进去玩了。当天算上我有四人同时玩的这台机器,我和我朋友路某某,还有两个人(孙某某、李某甲)和我们一起玩,但是我不认识这两个人,我花钱买分,每买100元钱算5 000分,一次最多可以押十六种不同的动物,每种动物最多押1 000分,通过操作赌博机上的按键抓取屏幕上的动物,抓到我当时押分的动物就得到相应的分数,最高能达到所押分值的24倍,每台机器最多可以容纳十人赌博,我当时带了400多元去玩的,我当天输了200元。我从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张某某)手里买分,这个女子(张某某)是在这个赌博点负责收钱、上分的,还有一名男子(郑某某)为赌博点进行设备维护和给上线送钱,看人放风。这个赌博现场还有打鱼机、苹果机、跑马机。这个赌博点开了多长时间我不清楚,但估计也就半个月左右。
4.证人路某某证言:2015年8月18日20时左右,在宽城区兆丰小区金街里面的佳琪服装店内我参与赌博了,用金鲨银鲨赌博机。是一个女的提供的赌博地点和赌博工具,我平时就叫她姐,当天有我,还有三人男子(李某乙、李某甲、孙某某),这三个人中我就认识孙某某。我花钱买分,每买100元钱算5000分,屏幕上可以押8种不同的动物,每种动物最多押1000分,通过操作赌博机上的按键抓取屏幕上的动物,抓到我当时押分的动物就得到相应的分数,最高能达到所押分值的24倍,有一个女子(张某某)负责上分。每台机器最多可以容纳8人同时赌博,2015年8月18日我输了100多元,算这次我一共是去了三次,前两次都输了,一共输了700多元,第一次三四个人参加赌博,第二次就我自己。8月18日我带了1462多元。店内的这个女子是这个赌博点的收银员,同时负责上分,佳琪服装店里还有一名男子郑某某,为赌博点进行设备维护,这个赌博现场还有金鲨银鲨赌博机、捕鱼机、苹果机、跑马机。我是8月9日发现这个赌博点的,我在金街溜达,看见里面有游戏厅才知道的。
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8月18日20时左右,我在宽城区兆丰小区金街里面的佳琪服装店内参与赌博了,用金鲨赌博机,有三个人和我一起参与赌博,但是那三个人(路艳琪、孙某某、李某甲)我都不认识,我花钱买分,每买100元钱算一万分,一次最多可以押16种不同的动物,每种动物最多押1 000分,通过操作赌博机上的按键抓取屏幕上的动物,抓到我当时押分的动物就得到相应的分数,最高能达到所押分值的24倍,每台机器最多可以容纳8人同时赌博。8月18日,算上我共有四人同时玩的这台机器,我输了3 000元,8月17日输了2 000元。我是从8月17日开始玩的,从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张某某)手里买分,这个女子(张某某)是在这个赌博点负责收钱、上分的,佳琪服装店里还有一名男子郑某某,他为赌博点进行设备维护和给上线送钱,看人放风。这个赌博现场还有赌博机、苹果机、跑马机。我不清楚这个赌博点开了有多长时间,但估计也就半个月左右。我是在兆丰金街溜达时,看到这个服装店里有赌博机的。因为我玩赌博机输了5 000元钱,我觉得这个东西比较害人,所以我才报警,我知道赌博是违法行为,我错了,希望公安机关从轻处理我。
6.证人李某丙证言:肖某甲是我的男朋友,我们两个现在在一起同居生活,郑某某是肖某甲的朋友,在兆丰金街佳琪服装店开设的赌博机场所是肖某甲和郑某某他们两个共同开设的。2015年7月份,我男朋友肖某甲对我说,我朋友郑某某找我让我和他合伙开一个游戏厅,他说我们先前在金街租一个名为佳琪的服装店,正好用这个服装店开游戏厅,我对肖某甲说你开这种东西能行吗,他说行,我劝他说,这东西是违法的,你最好是不要开,肖某甲说郑某某在外面已经都摆平了,没有什么事情了,我说你的事情我不管。 2015年7月下旬,肖某甲开车拉着我在市内办事,这时郑某某给肖某甲打的电话,让他到四道街附近等他,到那里去看货(指买赌博机),我和肖某甲到了四道街之后,肖某甲和郑某某就进了一家器材商店,不一会儿,他们俩就出来了,我问肖某甲怎么回事,他说机器太贵了,没有买,大约过了一段时间,肖某甲对我说他要和郑某某到公主岭买机器,我说你买这东西我没有钱,他说郑某某拿钱买,他们两个就去买机器设备了,后来我听说把设备买回来了,不是花了六千七就是花了五千七,这个钱肯定是郑某某拿的,因为当时肖某甲手里没有钱。肖某甲和我说过,郑某某出钱买设备和负责设备的技术维修,肖某甲负责出场地,挣钱他们俩平分。肖某甲没有和我说过他开设这个赌博场所挣了多少钱,8月17日郑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给过肖某甲五千元钱,这个佳琪服装店,是肖某甲从他一个朋友手中花了三万八千元兑过来的。肖某甲对这个服装店起初是想开饭店,后来郑某某找他开游戏厅,所以这个服装店没有转向饭店而是开起了游戏厅。2015年8月18日,这个游戏厅没开几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郑某某和一个女服务员被公安机关抓走了。肖某甲听到信儿之后就跑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宽城区兆丰凯旋明珠金街佳琪服装店开设的赌博场所是我和肖某甲(肖某乙)合伙开的。2015年的4月份,我和肖某甲在金街见了面,他对我说,在金街一带开个游戏厅比较赚钱,我说这个地方太繁华容易出事,他说没事,我就同意了,我俩就研究在金街这个地方租房子,肖某甲联系了金街的佳琪服装店,他就把这个服装店兑下来了,总共花了43 000元钱,我拿了13 000元,剩下的钱是肖某甲拿的,合同是肖某甲和房东签的,房子兑下来之后,我俩就开始研究买赌博机设备。我俩在2015年7月到四道街卖游戏机的地方去买设备,当时四道街这片没有,有一个店主告诉我俩说在怀德有一家卖二手机器的,我就和肖某甲到了怀德,我俩一人拿3 000元钱买了两台机器。一台是金鲨银鲨机,一台是捕鱼机,然后雇车把机器拉到佳琪服装店,因为是二手机器,所以我在买过来之后进行了维修,我俩准备在2015年8月1日开业。在开业头一天我把张某某找来了作为计分员,从2015年8月1日开业到我们被抓赚了能有5 000元钱。因为肖某甲租房子钱拿的多,我就把赚到的5 000元都给肖某甲了,一次2 000元,一次3 000元。我就在店里给的肖某甲,开设这赌场之后一共就赚了5 000元钱,全都让我给肖某甲了,因为是我负责管理,我最清楚赚多少钱,一共就有四台赌博机,一台金沙银沙机、一台捕鱼机、一台跑马机、还有一台苹果机,金鲨银鲨机可供八人赌博,捕鱼机可供六人赌博,苹果机可供一人赌博,跑马机可供一人赌博。肖某甲被抓住以后,在派出所我看见他了,肖某甲让我说机器都是我的,我没同意。我去派出所是派出所警察传我去核实情况的。
2.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长春市宽城区邱家村兆丰金街佳琪服装店是我租的,开始我要开美容院,后来郑某某找我说一起开个赌博机店,我就同意了。我先交了8个月房租,我出房子,他管理,他懂赌博机技术,肯定挣钱,挣到钱了,给我分成,但具体分多少没说。赌博机是郑某某出钱买的,买的时候我也跟着去了,在四道街一家店买的。机器在老怀德开车拉回店里的,我和郑某某一起去拉回来的,买了两台,一台六个人玩的,一台八个人玩的,还有一台小的是郑某某自己的,还有一台是郑某某和我在三道街一起去买的。我们是八月初开始经营的,我一共分得了5 000元钱,一次我分了2 000元,另一次分了3 000元。我们开的赌博场所,一共挣了八九千元,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郑某某和我说的,都是郑某某经营管理,郑某某还雇了一个女的打扫卫生,看机器,一个月给这女的3 000元钱,我和郑某某说我叫肖峰,我俩认识一年多了,他一直叫我肖峰。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证人张某某指认被告人肖某甲(别名肖某乙)系佳琪服装店赌博案被告人。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各自分工,从中获利,所起作用相当,均不认定从犯。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郑某某、肖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六百元(肖某甲人民币五千元、郑某某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零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