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7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九台市,住所地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秀芝,女,1947年2月9日出生,系刘忠军的婶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栋,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现于吉林省镇赉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军犯故意伤害罪暨李国栋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忠军2014年9月10日凌晨,在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附近,因琐事与李国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刘忠军持铁器将李国栋耳部打伤。李国栋左面部外伤疤痕累计长度为6.2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栋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69.65元,伤害鉴定费人民币46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宋某甲证言,被害人李国栋陈述;被告人刘忠军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栋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刘忠军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忠军有期徒刑一年;刘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栋医疗费2569.65元,伤害鉴定费460元,共计3029.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忠军上诉称,其击打的位置是李国栋的颈部,但实际上的伤情确在耳部,要求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国栋、张某某加害行为在先,其属于正当防卫,应属无罪,且应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刘忠军因李国栋的加害行为导致更换义眼的费用应在判决中体现。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忠军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刘忠军出生于1978年1月13日。
2.到案经过,证实刘忠军系被动到案。
3.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收据,证实李国栋支付医药费、鉴定费共计3029.65元。
4.物证照片,证实刘忠军、李国栋所持的凶器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而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
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李国栋因故意伤害刘忠军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赔偿刘忠军相应的经济损失。
7.鉴定意见,证实李国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李国栋给其打电话帮忙开门,后二人一起下楼看见了宋某甲和刘忠军,刘忠军拿着铁的车零件打到了李国栋左耳附近,李国栋持刀砍刘忠军。
9.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李国栋是其前夫,其离婚后曾与刘忠军生活一段时间但感觉不合适,又回到李国栋处,2014年9月9日晚,刘忠军在和其吃饭时说想继续好下去,其表示拒绝,后刘忠军送其回家,到家之后刘忠军又给其打电话想见面,李国栋也听见了很生气,其将李国栋反锁在家中后见到刘忠军,刘忠军在与李国栋通电话时用言语刺激对方,其劝刘忠军走,当时刘忠军拿着一个铁质的车上用的东西,其劝解时李国栋和张某某也下楼了,李国栋就和刘忠军打在了一起,其看见李国栋左耳出血。
10.被害人李国栋陈述,证实其与宋某甲离婚后,宋某甲与刘忠军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和,宋某甲回到其家中准备复婚,2014年9月10日凌晨宋某甲回到家中称与别人吃过饭了,有人给宋某甲打电话说不下楼就上家里来,其要下楼但宋某甲不让,并将其反锁在家中,其看见窗外刘忠军和宋某甲在一起,担心出事就给刘忠军打电话,刘忠军说“不是你消失就是我消失”,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将房门打开,拿着家中菜刀在楼下与刘忠军相遇,看见刘忠军脚下放着一个车的转向机铁质零件,其冲了上去,左手去抢转向机,右手拿出菜刀,刘忠军持转向机与其厮打,将其左侧鬓角打伤,其将刘忠军眼部砍伤。
11.上诉人刘忠军供述,证实案发时宋某甲下楼对其说将李国栋锁在家中,后李国栋给其打电话说要整死其,其从车后备箱拿出汽车转向机零件放在地上,李国栋和张某某正好过来,李国栋拿刀向其冲过来,其用转向机打了李国栋颈部一下,李国栋拿刀砍到其脸部。
关于刘忠军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刘忠军辩称击打李国栋的颈部而非耳部,但证人张某某、宋某乙证实李国栋的耳部被刘忠军打伤,且有病历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李国栋的伤情为刘忠军形成,而颈部与耳部相隔较近,刘忠军的辩解并不必然导致鉴定错误,故刘忠军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忠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刘忠军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忠军在李国栋到来之前即准备凶器,并积极与李国栋厮打,主动互殴并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并无防卫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应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刘忠军因李国栋的加害行为导致更换义眼的费用应在判决中体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并非本案被告人,刘忠军亦非本案被害人,该辩护意见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刘忠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亦准确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