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全。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程全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与长江路交汇处西侧的362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齐某某上公交车不备,用右手将齐某某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05元盗走。案发后,被盗人民币205元被扣押后已返还齐某某。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程全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全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程全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与长江路交汇处西侧的362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齐某某上公交车不备,盗窃齐某某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05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缴并已返还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1月13日15时,被告人程全在362路公交车站点实施盗窃被侦查人员发现后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程全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案发后被盗现金205元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齐某某。
4.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程全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我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西侧长江路362路车站点和我女儿乘坐362路车往人民广场方向,当车走到胜利公园时有一名便衣警察上车找到我询问是否丢失财物,我才发现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现金205元被偷了,于是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程全供述证实:当天,我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长江路道西362站点趁一个女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用左手拿着的帽子挡着,用右手从该女子上衣左侧兜内窃出205元人民币,逃离现场后被便衣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全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程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