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路路,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路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路路于2015年3月5日23时许,在本市宽城区胜利大街39号2楼,用钥匙将被害人钟某某的德济药房的库房打开后,将库房内的部分药品(诺和锐30笔芯40支、诺和锐笔芯30支、金纳多注射液20盒、泰嘉100盒、博路定40盒、恩必普40盒、长秀霖笔芯40支、诺和灵50R50支)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5 550元(以下币种同),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被盗物品明细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路路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路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路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路路于2015年3月5日2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39号2楼,用钥匙将被害人钟某某的德济药房的库房打开后,将库房内的部分药品(诺和锐30笔芯40支、诺和锐笔芯30支、金纳多注射液20盒、泰嘉100盒、博路定40盒、恩必普40盒、长秀霖笔芯40支、诺和灵50R50支)盗走,并将部分药品卖掉。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5 55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路路的自然信息情况。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李路路前科劣迹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李路路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4.刑事判决书,证实李路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5.被盗物品明细单,证实钟某某提供的被盗药品的详单情况。
6.吉林省医药药材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查到德济药房的进货记录。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胜利大街祥源堂大药房做售货员两年了,我认识李路路,他以前在南广场那边给别人家的药店打工,是负责送药的。2015年3月份左右,李路路跟我说如果我需要药给他打电话,正好我的朋友需要药(具体什么药,记不住了),我就给李路路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这些药,他说有,我们就约好在长江路宝盈市场门口交易,我们交易的三次都是在长江路宝盈市场门口,第一次是2015年3月份,李路路用手拎一塑料袋药,给我送到宝盈市场门口,好像是一袋胰岛素(蓝锐),大约有20多支左右,我给他1 000多元钱;第二次是隔了三四天,也是他给我送到宝盈市场门口,也用塑料袋装的,这次是黄锐,还有金纳多片,还有几种药我记不清了,这次我给他是3 000元左右;第三次是隔了第二次一周左右,李路路给我送到宝盈市场门口,这次是用纸箱装的,具体什么药我也记不清了,我记得我给他8 000多元钱,我没给他全款,还差他2 000元左右,后来我觉得这些药质量有问题就退给李路路了,就留了1 000元左右的药,卖给了一个顾客,那个人我现在联系不上了,卖给那个顾客的是什么药品及数量都记不清了。李路路分两、三次退给我8 000元钱。我不知道李路路的药是怎么来的,我也没问他,因为他以前是送药的,我就没多想。我知道他是倒药的,没法问他药品来源,对于李路路卖给我的药品,我没有进行过正规鉴定,只是自己感觉他的药品不准成,买我那一千多元钱药品的顾客,没有因药品质量问题找过我。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我经营的在宽城区胜利大街39号二楼203室的德济药房,在2015年3月5日15时到3月6日8时之间被盗了。丢失的药品经盘点后统计为40支蓝锐、30支黄锐、20盒金钠多、100盒泰嘉、40盒博路定、40盒恩必普、40支长秀林、50支50R。我的库房上锁了,是普通的明锁,锁没有被破坏,库房里没有监控。2015年3月5日15时许,我把门锁上,最后一个离开,3月6日8点多上班,一切都很正常,九点多发货的时候,发现货没有了,我找了一上午没有找到,我就报警了。我怀疑是2015年1月初开除的员工李路路所为,2015年1月份我开除他的,头一天发现他在工作期间把我的药私自卖了20盒,钱他自己拿走了,我直接问李路路,他没有承认,我把库房库存数与来货数一对,正好缺20盒,后来李路路承认了,第二天早上李路路把钱给我了,我就开除他了,另外我还知道李路路手头缺钱,因为他买了一个房子被人骗了30万元。2015年3月18日下午12点到14点,我朋友发现李路路在长春市宽城南广场胜利立仁药店帮同行刘女士(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取药,他们取什么药我不知道。药品被盗后,我发现库房的两道锁完好无损,不细看都看不出丢货,平时我对药品的量都有数,肯定是3月5日至3月6日之间的那天晚上丢失的,平时晚上都有人,只是3月5日元宵节,我给工人放假了,我员工都有库房钥匙,李路路以前也有钥匙,他走的时候,我把钥匙要过来了,一直没有换锁,我平时把里面门的钥匙放在门框上,锁也没换过,这个情况李路路也知道,我仔细回忆,发现3月6日里屋放在门框上的钥匙和3月5日放的具体位置不一致了,钥匙平时放在边上,3月6日我取钥匙时,发现放在有点靠中间部位了。我被盗的药品,以前有进货凭证,我的药店不干了,我就没有保存这些凭证,质检单是厂家提供给商业公司的,我从商业公司进货,商业公司不给我质检单,我进货一部分在宽城区东二条吉林省医药公司,还有一部分在药店进货的,但是具体哪家药店及进货数量,由于时间过长,也都记不住了。当时我与吉林省医药公司口服药销售部联系进货的,现在这家公司改制了,口服液门市销售取消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路路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4年7月左右开始给钟某某打工,干了半年左右,在2015年1月某一天,因为我卖了20盒药,当天没有把卖药的钱给钟某某,在第二天把钱给他后,他就把我开除了。我离开后,还想在药品行业找工作,但是没找到,我认为是钟某某在背后使坏,就记恨钟某某了,就想出口气,偷钟某某点货卖了换钱,所以在2015年正月十五晚上十一点多,我骑着两轮电瓶车,带着仓库的钥匙去了钟某某的仓库,我拿着钥匙试了一下,他家没有换锁,我就把门打开了,大门打开后就拿仓库门框上的钥匙打开了钟某某里间仓库门,我进了仓库后,就把钟某某仓库里架子上的值钱的药每样拿了点,用仓库里装药的丝袋子装了两个袋,每袋都是半袋左右,然后我就出来把仓库门房门锁上,骑电瓶车把药放在脚踏板上骑车走了,我偷的有40支蓝锐、30支黄锐、20盒金钠多、100盒泰嘉、40盒博路定、40盒恩必普、40支长秀林、50支50R。我把东西都带回了位于西朝阳路我媳妇鞠艳丽经营的鑫喜旅店的101房间了。因为我被开除时没有把钥匙还给钟某某,他也忘记向我要了。我偷完药之后,再往我家旅店去的道上就把钥匙扔了,具体扔哪儿不记得了。因为我在钟某某家打工时,他家钥匙就放在那,所以我知道仓库门的钥匙在哪,我走的时候顺手把仓库门锁上了,原来在他家打工时,每次出门都锁。我没想全拿走那些药,想报复他,所以就拿了一部分。偷回来的药我媳妇不知道,后来他看到问我,我告诉他,这些药是别的老板在我这存的药,三四天、四五天之后,我就把药卖了,大约一周左右就全卖光了,我把这些药都卖给一个叫刘某某的女的,这个人我认识,她是在黄河路附近祥源堂大药房租柜台卖针剂的,我原先干过对缝的活,正好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什么药,我就告诉她我有什么药,她就同意收了,但是大部分都低于市场价,他跟我解释是市场行情不好,他大概收了三四次,都是隔个一两天收的,我给她送药时,她都是在宝盈市场后面的胡同里收货的,这些药加起来卖了大约一万七八千元人民币,当时我着急出手这些药,所以我把药卖给刘某某时就没有要收据,我也不知道刘某某是否知道我这些药的来历,我卖药的钱都让我花了,一点儿没剩,鑫嘉旅店在西朝阳路上,现在已经黄了,不再是鞠艳丽经营了,我当时骑的电瓶车已经让我卖了。
(五)鉴定意见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35 5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路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路路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路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路路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五十元退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