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8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齐某某携带冰镩、电机、渔网等捕鱼工具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水库,采用冰镩凿冰、电机下渔网的方法盗鱼。五日内共盗得重588.4市斤的花鲢鱼、白鲢鱼、鲤鱼、武昌鱼,计95条。经鉴定,所盗鱼共价值10178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所盗鱼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水库管理部门。
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物证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赃记录、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授权委托证明及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经预谋后,盗鱼共计价值人民币10178元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缓刑不致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