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康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4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无业,现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无业,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末某日,被告人康某和刘某预谋实施盗窃,二人到柳河镇导航灯附近的平房区,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郭某室内后,康某将放在炕柜夹层的700元现金盗走,刘某将大衣柜上面储钱罐内的150元硬币和大衣柜夹层内的200元现金盗走,二人盗窃总价值1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末某日,被告人康某和刘某预谋实施盗窃,二人到柳河镇导航灯附近的平房区,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郭某室内后,康某将放在炕柜夹层的700元现金盗走,刘某将大衣柜上面储钱罐内的150元硬币和大衣柜夹层内的200元现金盗走,二人盗窃总价值1050元。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2013年8月末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两个人在柳河镇导航灯里面胡同溜达时,我和刘某说:“我兜里没钱了怎么办”,刘某问我怎么办,我说:“要不你去偷呀”。这时我俩就走到一所平房的后门口,看见这个平房后院的大门是锁着的,院里的平房的后房门是开着的,刘某说:“这家没人,要不就偷他家吧”,我说:“你去偷呀”。他说:“行,你帮我看着点”。然后他就顺着后院子的大门跳进院子了,我也从大门跳进院子,我俩从后房门进屋,我去翻炕柜,在炕柜上面的夹层里发现了一沓新版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我查一下一共是1200元,我拿出来500元放回原来放钱的地方,然后把剩下的钱都揣在裤兜里了,我看见刘某把炕柜边上大衣柜上面放着的储钱罐拿了下来,倒出来一半,就把储钱罐放回原处,我俩就又顺着后房门出来准备再跳后院大门出去,但看见大门外面的道上有人,我俩怕被人抓住,就来到前面的院子,看见前面的院墙和大门不好跳,这时隔壁院子的狗叫唤,我俩怕呆时间长,这家回来人再把我俩抓到,我俩就顺着木头杖子跳到隔壁有狗这家,我俩跳进院子后就去拽他家院子的大门准备出去,但是拽了几下没有拽开,发现大门是在外面用锁锁着的,这时他家养的小狗又冲着我俩叫,我俩就绕到房子后面顺着后面的大墙往外跳,刘某先跳出了,他一跳出去就跑了。我刚要跳时,这家回来一位50岁的妇女,过来盘问我,我告诉她我是来捡球的,这个女的不相信,一会又来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这个妇女告诉我说这是她儿子。这个男的进院就骂我说我是偷东西的,我没有承认,那个妇女就让我走了,快走到前道的时候,发现王某骑着摩托车追过来,问我到底偷没有偷他家的东西,并且要报警。我当时挺害怕的,我就承认了进院要偷东西,但是没有偷着就被他们发现了,王某说他少了不少货让我赔,我说我也没有拿你的货啊,他说你进院子了就是你拿的,你要是不赔,我就报警,让你蹲监狱。我一听报警就害怕了,就不让他报警,说愿意赔偿他,他就让我赔5000元钱,我说兜里没有那么多钱先给500元钱吧,然后我就掏出700元钱,查出500元钱给他,他把钱接到手,又问我跑的那个人叫什么,我告诉他叫刘某,他说你给我找到他,你俩一人赔2500元钱这事就拉倒,要不就报警,你已经给我500元钱了,再给我2000元钱就行了,然后他又问我叫什么名字,我告诉他我的真名字,他又说你快去找刘某,你俩要是不把钱给上我,躲着我,我就报警,让你俩蹲监狱,后来他把他的电话号码给我了,让我走了。我找到刘某后就给王某打电话,说我俩在和兴大桥等他,不一会王某和一位朋友骑着摩托车过来,他一下车就用手打了刘某一下说你跑什么,你跑也没什么用。然后就让刘某赔2500元钱,刘某说没有那么多钱,他说不赔就报警,并让刘某向家里要钱给他,刘某没有办法就同意了。然后我和刘某就坐大客车到了刘某的家,当时刘某家里没有人,但是刘某知道家里的钱放在哪儿,就拿了钱,和钱一起放的还有他家的户口本和承包土地证明等物品,我说你拿着吧,看这些东西能不能贷款,要是能贷款了,我俩就贷点钱给他,刘某就同意了。我俩揣着钱和这些东西就来到柳河街里,给王某打电话在和兴大桥见面,王某问我们有多少钱,刘某说500元,就把500元给了王某。王某接过钱后问剩下的钱怎么办,刘某就把他家的户口本和土地承包证明拿给王某看,问他能不能贷点款,王某接到手看了看说这得找人问问,你俩这段时间快点把剩余的钱给我,要不就把你俩送到监狱去。我们没有办法就让他宽限几天,我俩尽快弄钱给他。他同意后又把我的手机要去说你的电话先放我这儿,等你们把钱给我,我再把手机和户口土地证明给你们,然后就走了。我和刘某过了2天左右也没有弄到钱,就给王某打电话能不能宽限几天,王某在电话里又骂了我几句,后来我们又约到和兴大桥见面,见面他说:“你们快点弄钱给我,要不然我报警把你们送去蹲监狱,土地证明和户口本贷不出款来,这些东西先放在我这儿,什么时候你们把钱给我了,这些东西再给你们”,后来就走了。过了3、4天,有天晚上6、7点钟,他在小车停车场把我和刘某给堵住了,让我们还钱,我俩说没有钱,他就又要报警并让我俩蹲监狱,我俩没有办法就求他,并说一定把钱给他。后来他就让我俩打欠条,欠他4000元钱,我俩问他欠条怎么写,他说他也不会,就打电话问欠条怎么打,不一会过来一个巡特警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位20多岁的巡特警,他过去问这个巡特警怎么打欠条,这个巡特警说还打什么欠条啊,丢不丢人呀。我俩说现在没有钱啊,能不能再宽限几天,我俩找朋友借一借。他俩也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再提打欠条的事,就让我们走了,后来我们也没有给他打电话,今天就让警察给抓住了。我们俩没有偷过铝合金和铜。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3年8月末的一天中午,我和康某在柳河镇导航灯里面的胡同溜达时,康某对我说:“我兜里没钱了怎么办”,我也没说什么,我就问康某怎么办,康某说要不你去偷啊,我当时就嗯了一声,这时我俩就走到一所平房的后门口,看见这个平房后院大门是锁着的,院里平房的后房门是开着的,我说:“这家没人,要不就偷他家吧,你一会给我放风”。康某就同意了,然后我就顺着后院子的大门跳进院子了,我扒着窗户往屋里看,发现屋里没有人,我就对康某说:“屋里没人,你也进来吧”。康某也顺着后院门跳进院子,我俩就一起从后房门进屋,康某去翻得炕柜,我看到他翻到了一沓新版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但具体多少我没看清,我进屋后我就把大衣柜上面储钱罐里的硬币给倒出来,都是1块和5角的硬币,之后我就揣兜里了,我又把储钱罐放回原处,我俩顺着后房门出来了准备再跳后院大门出去,但是看见大门外面的道上有人,我俩怕被人抓住,就来到前面的院子,看见前面的院墙和大门不好跳,这时隔壁院子的狗叫唤,我们俩就绕到房子后面的大墙往外跳,我先跳出去,我没有等康某,就跑了。我偷了350元钱,200元钱是新版100元面值的,还有150元硬币,康某偷了700元钱都是新版100元票面。

2013年9月27日,我和康某几个在中岗的一个朝鲜族饭店吃饭,康某他们没有给钱就走了,老板见我不付账,就报警了,在前进派出所我供述了和康某在一起盗窃的事实及经过。

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3年9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前进派出所民警找我问我家是不是丢什么东西,我说我不知道,但是我把平时卖货的攒的钱放在家里,我也不知道丢没丢。随后我和民警一起回到家中,发现我放在炕柜上面夹层中的1000多元现金就剩500元了,我放在大衣柜上面储蓄罐里的300多元硬币(都是一元和五角的硬币)也被偷了一半左右,我这时才发现被盗了。我家住的是平房,前后都有大门,我们一出去就两个门都锁上,平房和仓房的门从来不锁,我家四周都是大墙,别人不把大门的锁头撬开或者不跳大墙是进不去我家大院的。

4、证人修某的证言:我是被害人郭某的丈夫。我家在柳河镇导航灯里面的平房住。我平时不管钱,家里的钱财都是我妻子郭某管理。因为我家住的是平房,是个大院套,周围都是墙,是个封闭院套,平时出外面离开家后,就把前后院子大门锁上,不跳墙根本进不去,所以里面平房的房门和窗户从来不锁也不关。

5、证人公某的证言:我家在柳河镇导航灯附近的平房住,郭某是我的邻居。2013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回家,发现我家院里站着一个20多岁、又高、又瘦的男孩,我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是来捡球的,球让他同伴拿走了,我不相信这个男孩,就继续问他,正好看见我家对门收旧货的邻居王某,我就把王某喊到我家了,指着王某对这个小孩说:“这个是我儿子”,王某进院后骂了这个小孩几句,并问来干什么的,这个小孩还说是捡球的,我后来看我家也没有什么东西被偷,屋里也没有翻动的痕迹,我就让那个小孩走了,后来王某也跟着走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 2013年8月末的一天中午,我妈告诉我,说我家邻居进去人了,我就赶紧出去,我妈说还有一个小偷在邻居家院子里了,我进去看见一个小男孩,我就问他是干啥的,他说是来捡球的,我说你不就是小偷吗,他说是想偷钱的,但是房门锁的没进去。这个小孩说他叫康某,之后我们就让康某走了。我回家后骑着摩托车在路上追上了康某。我就问他:“这事咱得说道说道,你是想公了还是私了,你是想进去呆两天啊”。康某说私了,我就问他和谁一块来偷东西的,康某说和刘某一块过来的,我说:“我家丢了铝合金和紫铜,一共5000元,你要是把刘某找到,你俩每人2500元”。康某说:“我兜里就剩700元钱了,我先给你500元钱,等找到了刘某后我俩合计给你钱”,之后我把我的姓名和电话号告诉了康某,我让他找到刘某后给我打电话,之后康某就走了。当天12点左右,康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刘某了,在和兴大桥等我,我骑着摩托车到和兴大桥,我上去轻拍了刘某的脸一下:“说你还跑什么跑,你还我钱”。我就问他们俩怎么合计的,要不钱我也不要了,我现在就报警,你俩进去蹲两天吧。他俩说不想进去,我说:“不想进去也行,你俩把钱给我就行了”。他俩说现在没有钱,马上回家整钱给我,之后他俩就走了。下午4点多钟,康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和兴大桥,我到了后刘某给我500元钱,刘某就把他的身份证,他继父的户口本和土地承包合同给了我,刘某说:“你看能不能贷款,你就贷款吧”。我说等我回去找人看看能不能贷款,康某走时把他的手机给了我。第二天我骑着摩托车在小车停车场遇见刘某和康某,我就跟他俩说:“你们给的东西贷不了款,要不你给我钱,要不就打欠条”。我们三个不知道怎么写欠条,我给在巡特警上班的朋友冯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找我,不一会冯某就开着警车过来了,他不让我们吵吵,把我们三个人叫上车,我跟冯某说:“这两个小孩偷东西让我抓住了,我管他们俩要5000元钱,他们俩也同意了,我让他们打欠条,他俩不会写字,我也不会写,你帮我写吧”。冯某说:“不用写欠条,你们不是都同意私了了吗”。之后我们双方就走了。

因为以前我家收购部丢过铝合金和紫铜,价值大约3000元左右,我没有报案。我没有看见康某和刘某偷我家的东西,当时刘某和康某偷了我们邻居家,我觉得刘某和康某也偷了我家收购部的东西,我就骑着摩托车追上康某,向康某和刘某要5000元钱,我觉得他俩偷东西挺生气的,我就想多管他俩要点钱。如果他俩当时不给钱,我会报警。

7、证人冯某的证言: 2013年9月初的一天,当时我在上班,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欠条怎么打,我说我也不会打,我问王某在哪了,王某说在小车停车场了,之后我就开车去了。王某领着两个小孩在道边不知道说什么,我问王某怎么回事,王某说这两个小孩欠他钱,问我怎么打欠条,我就让他们三人上车了,上车后我跟他们说:“欠钱的事你们自己谈”,我就下车了,我也不知道他们怎么谈的,欠条到底打没打我也不知道,之后王某领着两个小孩就走了,后来我再也没有和王某联系。

8、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康某、刘某于2013年9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抓获。

9、案件来源:2013年9月26日,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发现柳河县三源浦镇居民刘某行迹可疑,后将刘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刘某供述在2013年8月末的一天,其伙同康某盗窃柳河镇导航灯附近的平房,经过我所民警走访排查,在导航灯附近居住的郭某家在8月份被盗过。

10、地市常驻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康某、刘某的自然情况。

1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从王某处扣押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刘某身份证、户口本、大显屏手机、现金1000元。当日发还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某身份证、户口本。

12、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千元。

13、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证实柳河镇导航灯郭某平房被盗的现场方位情况,郭某家系住户。

14、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家房屋内概貌,及被告人康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15、办案说明:证实王某的自然情况,王某向刘某、康某要钱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王某与被害人郭某是邻居,王某租住房子收购废品,租住了一年多,案发后王某退租房子,去向不明,电话无法接通,经询问王某户籍所在地安口镇派出所的邓某,该人没有回安口镇,在安口镇无固定住所,我局对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另案侦办中。

16、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康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1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康某、刘某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18、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康某于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康某、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经司法机关询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返还失主,根据被告人康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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