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军 ,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 [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在本市宽城区上海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犯罪嫌疑人王东军以给被害人董某甲驾驶证为名骗取董某乙人民币2500元。

2015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王东军在得知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郭庆刚因合同诈骗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能够帮助郭庆刚判刑时少判为名,向李某某索要人情费,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市宽城区长白路邮政储蓄所给王东军分别汇款两次,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在本市宽城区长新街邮政储蓄所汇款1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东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董某乙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判决书,情况说明。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东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在本市宽城区上海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犯罪嫌疑人王东军以给被害人董某甲驾驶证为名骗取董某乙人民币2500元。

2015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王东军在得知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郭庆刚因合同诈骗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能够帮助郭庆刚判刑时少判为名,向李某某索要人情费,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市宽城区长白路邮政储蓄所给王东军分别汇款两次,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在本市宽城区长新街邮政储蓄所汇款1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王东军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东军系传唤到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扣押被告人王东军涉案赃物的情况。

4、照片:载明被告人王东军指认涉案财物的情况。

5、发还清单:载明被告人王东军诈骗李某某所得财物人民币四千元,已经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6、判决书、情况说明:载明王东军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与一个自称叫王东军的,在2015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认识的,他的微信号是:军哥,×××,我的微信号是:伤心小宝贝。他通过与我聊天得知,我丈夫郭庆刚因为合同诈骗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他说他认识榆树市检察院的葛军,榆树市法院的潘长文,能帮我丈夫在判刑时少判刑,让我拿钱,他帮我办这事骗的我钱。我都是用汇款的方式给王军钱。分别是在2015年12月29日,在长白路邮政储蓄所我分两次汇款1000元及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在长新街邮政储蓄所汇款1000元。第一次1000元我用的现金,给他卡里会的钱,第二次2000元我用我的工行卡取出的,在给他往卡里汇的钱,第三次1000元钱我还是用的工商银行卡取出的,在给他往卡里汇的钱。王军的卡号×××, 是邮政的卡,卡的用户名是东军。我的卡号是×××.

2、被害人董某乙陈述:2012年8、9月份的时候,王东军听说我没有驾驶证,就问我想不想办驾驶证,我说我想办但是没有时间办,王东军说他认识松原市交警大队队长,只要我花钱就能为我办驾驶证,不需要考试,但没说具体多少钱办,就说先替我垫上了,过几天他说因为个人事要请别人吃饭,让我给他拿300元钱,我因为办驾驶证的事情有求于他,而且办理驾驶证的事都是他给我垫的钱,我就给了他300元,又过几天,他说他找个开大车的活,要买苫布,他没钱让我给他垫上,说晚上给我,我就跟他去了,在白菊路与建设街交汇处的农业银行,我提取现金2500元,然后我和他一起到的上海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的路边卖苫布的地方,他找了一台车,让我先给司机200元车费,然后他让我把2300元给他,我刚从兜里把钱拿出来,他就从我手里将钱拿去,说去买苫布,并且让我坐在车里面等他,并且还让司机把车头挑过来,这时我看见王东军跑步走的,我就感觉不对劲,再给他打电话时,电话就无法接通了,我就感觉被骗了。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东军供述:2012年8、9月份,当时我是开小货车的司机,董某乙是装修工,我问他有没有驾驶证,他说没有,我就说我认识松原交警大队的大队长,只要花钱,不用考试就能办驾驶证,他问我多少钱,我说2500元,然后他就给我了2500现金,后来我买苫布没有钱,就把这钱给花了。

2015年12月23日19时左右,我在宽城爱家时尚入住旅店住宿,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通过聊天,我得知他丈夫郭庆刚因诈骗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然后我就想骗她点钱,我就对李某某说我认识榆树市检察院的葛军,同时还认识榆树市法院的潘长文,这两人都是郭庆刚的办案人,只要李某某能花钱给人家好处,就能帮助郭庆刚在判刑的时候少判一些,其实榆树市检察院和法院根本就没有这两个人,2015年12月29日,李某某给我拿了1000元好处费,是给葛军和潘长文的,同时我又说请两人吃饭,要了2000元,2015年12月30日我对李某某说吃饭钱不够,她又往我的卡里打了1000元,这三笔钱共计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东军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东军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王东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违法犯罪所得的追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东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董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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