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严,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控刑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严在本市宽城区北十条与台北大街交汇处的“大顺车行”内盗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茶几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随即将赃款藏匿在本市宽城区“荣旺天下”小区墙角处,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严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现行羁押的三十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