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永利、庄某某、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孙某某、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石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0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永利,绰号小利,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销赃罪于199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绰号柱子,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廉某某,绰号连成,男,汉族,1992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2016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江源煤业工人。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绰号鑫鑫,女,满族,1995年4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江源区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绰号小晶,女,满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2016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永利、庄某某、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孙某某、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石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永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郭永利不服,以其未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8日阅卷完毕。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郭永利,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永利及原审被告人庄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孙某某、廉某某贩卖毒品、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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