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4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柳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洪某某申请执行被告人曲某甲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2月22日向曲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6日将曲某甲家化肥依法扣押,曲某甲在明知其家中化肥已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况下,擅自将化肥变卖,所得款项共计36,200.00元,被曲某甲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曲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曲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柳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洪某某申请执行被告人曲某甲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2月22日向曲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6日将曲某甲家化肥依法扣押,曲某甲在明知其家中化肥已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况下,擅自将化肥变卖,所得款项共计36,200.00元,被曲某甲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其投案自首称,2007年期间,其与洪某某有经济纠纷。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洪某某将其起诉,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其偿还洪某某19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一直未偿还。2013年5月,法院到其家将其家院内的化肥扣押,法院的人员有一个扣押单,让其签字其未签,具体扣押多少化肥扣押单上有,当时给其一个单子,其放哪记不住了,大约扣押20吨左右,包括复合肥料(规格16-16-16型号)30袋、复合肥料(规格17-17-17型号)100袋、磷酸二胺80袋。法院扣押化肥的时候,通知其如果将扣押的化肥变卖应通知法院,将变卖款交到法院。其将化肥卖完后,未通知法院,也未将卖化肥款交给法院,卖化肥的钱其用于还账了,其中复合肥料(规格16-16-16型号)30袋以每袋160元的价格出售的、复合肥料(规格17-17-17型号)100袋以每袋170元的价格出售的、磷酸二胺80袋以每袋180元的价格出售的,化肥都卖给村里人,2013年5月15日左右就把化肥卖完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系柳河县向阳镇夏家村的农民,曲某甲在夏家村是卖化肥的,其常年在曲某甲处买化肥。2013年5月时候,其在曲某甲处买复合肥料(规格16-16-16型号)将近30袋、磷酸二胺6袋左右。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系柳河县向阳镇夏家村的农民,曲某甲在夏家村是卖化肥的,其常年在曲某甲处买化肥。2013年4月时候,其在曲某甲处买复合肥料(规格17-17-17型号)大约40袋、磷酸二胺7袋左右。

4、证人宫某某的证言:其系柳河县向阳镇夏家村的农民,曲某甲在夏家村是卖化肥的,其常年在曲某甲处买化肥。2013年4月时候,其在曲某甲处买复合肥料(规格17-17-17型号)大约50袋、磷酸二胺20袋左右。

5、证人盖某某的证言:其系柳河县向阳镇夏家村的村书记,曲某甲是夏家村村民,夏天在夏家村卖化肥。曲某甲的化肥在仓房里放着,化肥都卖了,卖给夏家村的村民了。

6、证人曲某乙的证言:其父亲曲某甲与洪某某有经济纠纷,洪某某将曲某甲起诉了。其父亲仓房一共存放了30-40吨化肥,都卖给夏家村村民了。

7、柳河县人民法院移送函:曲某甲因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柳河县公安局。

8、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1)柳民中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曲某甲经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洪某某化肥、农药款19,842.00元及利息36,527.00元。

9、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1)柳民中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10、洪某某的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工作调查笔录、扣押财产清单、查封公告、查封照片、送达回证。

11、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2)柳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5月6日就地扣押被执行人曲某甲所有的复合肥料(规格16-16-16型号)30袋、复合肥料(规格17-17-17型号)100袋、磷酸二胺80袋。

12、查破经过:被告人曲某甲于2013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柳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曲某甲交付执行款16,350.00元。

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甲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曲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已被扣押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履行给付义务,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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