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柏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0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柏武,高中学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5日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柏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补充侦查再次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周柏武于2015年1月8日晚20时许,窜至湾沟镇和平街2委居民张某某家,用脚踹开院门后由房门进入室内,趁房主在卧室内看电视之机,将张某某外屋室内床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及一件女士警服冬执勤棉袄、一件灰色呢子上衣、两件棉袄等衣物窃取。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工作证、存折等物品。2、被告人周柏武于2015年2月11日19时许,在湾沟镇政府对面的幸福楼附近上厕所期间,看见湾沟镇胜利街居民吴某某家全家开车外出,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在吴某某等人开车离开后,周柏武遂跳杖子进入吴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六千余元,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台,先科牌影碟机一台,金戒指一枚,银手镯十个、银吊坠四个及珍珠、玉石项链等物品。经鉴定:影碟机价值150元,银手镯一个 160元、银吊坠三个14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265元。3、被告人周柏武于2015年2月21日9时许,窜至湾沟镇和平街2委陈某某家,翻杖子进到院内后,就地使用陈某某家的尖镐将房门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在东屋电脑桌抽屉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及身份证一个。在西屋电视柜抽屉窃得现金200元。现金被其挥霍,钱包及身份证被其丢弃。4、被告人周柏武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窜至湾沟镇胜利街居民任某某家时,看见任某某锁上大门走后,周柏武遂从任某某家后院搬了一个梯子到前院,爬梯子进到任某某家院内后,周柏武就地使用任某某家的尖镐撬开房门进到屋内盗窃现金700余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柏武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

被告人周柏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提出当时自己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吴某某家被盗一起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另六起盗窃,因三起找不到被害人,所以起诉了四起。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柏武于2015年1月8日晚20时许,窜至湾沟镇和平街2委居民张某某家,用脚踹开院门后由房门进入室内,趁房主在卧室内看电视之机,将张某某外屋室内床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及一件女士警服冬执勤棉袄、一件灰色呢子上衣、两件棉袄等衣物窃取。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工作证、存折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张某某家被盗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柏武到现场指认其于2015年1月8日实施盗窃的地点与张某某报案家中被盗地点为同一现场。

(2)扣押清单、起赃照片、返赃笔录、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柏武盗窃张某某家后留下一件女士警服棉上衣(未做物价鉴定),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其他物品被周柏武扔掉无法查找的情况。

(3)失主安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8日20时40分左右发现家里被盗,丢失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个邮政储蓄的存折、一张欠条、一张工作证。以及一件警服冬执勤上衣(上衣兜里有一百块钱),一件客运站制式冬季棉袄、一件灰色呢子上衣,一条女士黑色裤子。

(4)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20时20分左右,与妻子安某某在卧室看电视,听见外屋门打开了,以为儿子回来了,过了一会20时40分左右打开卧室门才发现家里被盗,丢失了放在外屋的物品,有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个邮政储蓄的存折、一张收据、一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以及一件警服冬执勤上衣(上衣兜里有一百块钱),一件客运站制式冬季棉袄、一件灰色呢子上衣,一件黑色棉袄、一条女士黑色裤子。随后张某某报警。

(5)被告人周柏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柏武于2015年2、3月份,在一户绿色木制大门的人家盗窃了一个黑色女士挎包,里面有2000元钱(钱都是一百元票面和五十元票面的,一百元的少些,五十元的多一些)、银行卡、化妆品和一个工作证(客运站), 三件上衣(包括制服式蓝黑色棉袄、黑色呢子大衣),周柏武把钱和蓝黑色棉袄留下,钱被周柏武花了,警服棉袄被警察扣押了,剩下的东西都扔到兴工社区的垃圾点了。

(二)被告人周柏武于2015年2月11日19时许,在湾沟镇政府对面的幸福楼附近上厕所期间,看见湾沟镇胜利街居民吴某某家全家开车外出,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在吴某某等人开车离开后,周柏武遂跳杖子进入吴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六千余元,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台,先科牌影碟机一台,金戒指一枚,银手镯十个、银吊坠四个及珍珠、玉石项链等物品。经鉴定:影碟机价值150元,银手镯一个 160元、银吊坠三个14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265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213元。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盗影碟机价值150元;被盗银手镯价值160元;被盗银戒指24元;被盗银吊坠48元;被盗金戒指1265元;被盗金项链吊坠1139元。

(2)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吴某某家被盗后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及被告人周柏武到现场指认其盗窃的地点与吴某某家中被盗地点为同一现场。

(3)扣押清单四份,证实公安机关在姜某某处扣押银质鱼形饰品2个,银质佛形饰品1个、白色珠子项链1个、在宫云波处扣押黄金圆形珠子1.3克、在赵青云处扣押金手串珠0.1克、在赵青其处扣押银手镯1个、移动DVD机一台

(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周柏武送过赵某甲的女儿两个黄豆大小的物件,不知道周柏武送过其女儿一副银手镯的事。

(5)证人赵某乙(赵某丙二姐)证言,证实其认识周柏武,在2015年4月份的一天,周柏武给她一个银手镯,一台DVD播放机

(6)证人姜某某(赵某丙妻子)证言,证实周柏武给过姜某某一个银质佛形小吊坠、两个银质鱼形小吊坠、一条塑料珠子手串,白色项链、橘黄色女士对折钱包,

(7)失主张瀚方陈述,证实其是吴某某的妻子,2015年2月11日家中被盗,丢失现金约7000元左右,ipad平板电脑一台、 300余元的先科牌影碟机一台、价值9000余元的金银首饰。

(8)失主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七点左右他和妻子朋友出去吃饭,房屋门没有锁,就把大门锁上了。八点左右的时候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丢失苹果牌平板电脑、七千元现金、小孩银饰四副、大人银饰五只、银饰项链三条,银饰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玉石项链两条(墨绿色貔貅)、珍珠项链一条。

(9)被告人周柏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柏武看见湾沟镇政府旁边幸福园楼旁一家人走了,他就从东侧木板杖子跳进院子,进入后发现房门没有锁,进屋进入东侧的大客厅盗走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绿色影碟机,在火炕旁边的衣柜里我翻出一个粉红色的纸盒,在纸盒里有十多个(具体几个我记不清楚了)银手镯、四个银质吊坠(两个是鱼形形状的,一个是观音形状的,一个弥勒佛形状的)、一枚金戒指、一个墨绿色的挂坠(貔貅)、一条珍珠项链、一个玉石挂坠,在这个衣柜里还有两个十字绣,一个上面绣着金色的一帆风顺四个字,一个是绣着耶稣图案的,他用手拿着以上盗窃来的物品从屋里出来,从大门离开,离开的时候随手把大门锁上了。他回到幸福楼一楼103室的住处,把这些被盗的物品放在家之后,看没偷到钱,他就想再回到刚才的那户人家继续偷,他还是从这户人家东侧的木板杖子跳进去的,进到屋里之后,又到东屋的大客厅里继续盗窃,发现的沙发椅上有一个女士手拎包,手拎包的拉链是敞开的,看见有一个黄色的钱包在里面,他就把黄色钱包拿出来并打开,看见里有钱,就没有在这间屋里翻其他地方,他拿着钱包来到西屋卧室,在西屋卧室查看了一圈没有发现值得偷的东西,他就拿着盗窃来的黄色钱包从大门离开,走的时候随手把大门关上,回到幸福楼103室住处,他查看盗窃来的钱包里有多少钱,一查是六十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共计六千元,还有一些银行卡。他在赵某丙家把偷来的银手镯分别给了赵某丙的二姐一个大人戴的、两个小孩戴的,给了赵某丙四姐两个大人戴的、两个小孩戴的,给了赵某丙三姐两个小孩戴的,剩下的一个大人戴的他忘记给谁了,好像不是给了赵某丙的三姐就是给了赵某丙的五姐;过完年没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赵某丙家他把偷来的两个十字绣给了赵某丙的外甥女张蕾,过完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赵某丙家他把偷来的一台先科牌影碟机给了赵某丙的二姐;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拿着偷来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到湾沟林业局联想电脑城,想让老板给他解开电脑的密码,老板说这台平板电脑是和手机绑定的,你要是使用,对方会知道,他感觉这台平板电脑不能用,过了几天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把偷来的平板电脑扔在矿里水泥厂附近一个水泡子旁边的草堆里了;过完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把偷来的一枚金戒指拿到湾沟矿里的佳音工作室毁成一个男士光面金戒指,这个金戒指和偷来的墨绿色的貔貅他都自己戴在身上;他偷的六千元钱都放在兜里用于平时的花销,花了多少钱剩下多少钱他没有数了;四个银质吊坠和一条白色珍珠项链让他在过年的时候在赵某丙家给了赵某丙的妻子。他把偷来的黄色钱包和钱包内的物品一起扔在兴工小区一号楼东侧的水沟里了。这些人都不知道东西是周柏武偷来的。

(三)被告人周柏武于2015年2月21日9时许,窜至湾沟镇和平街2委陈某某家,翻杖子进到院内后,就地使用陈某某家的尖镐将房门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在东屋电脑桌抽屉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及身份证一个。在西屋电视柜抽屉窃得现金200元。现金被其挥霍,钱包及身份证被其丢弃。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湾沟镇和平街二委陈某某家,房屋门锁被撬开、南卧室南侧墙排列摆放木制式写字台(抽屉被托出内存放物品被翻动)、电脑桌(抽屉被托出内存放物品被翻动),北卧室北侧墙摆放衣橱柜(门呈敞开状、衣橱柜抽屉被被托出内存放物品被翻动)。现场已拍照固定。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柏武指认陈某某家系其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入室盗窃的现场。

(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21日江源区湾沟镇居民陈某某家被盗,江源区公安局湾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进行被盗现场勘查2现场已经被破坏,镐把已经没有鉴定价值,故没有现场提取。

(4)失主范瑞田陈述,证实其是陈某某的妻子,2015年2月21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300元、陈洪红的身份证、旧版的人民币现金100多元、手表一块。同时补充材料中证实2015年2月21日其家被盗,丢失现金1300元,旧版人民币现金100多元,一张陈洪红的身份证、一块女士手表,手表放在东屋的组合柜里面,九百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放在东屋电脑桌的抽屉里,其余四百余元现金放在西屋电视柜抽屉里。

(5)被告人周柏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湾沟镇老法庭大桥左侧的第一个胡同里,盗窃了一家木制大门,两侧使用蓝色的彩钢围着的人家。他用镐把撬开了门锁,在东侧卧室电脑桌的抽屉里偷了一个黑色女士三折式钱包,钱包里有800元人民币和一张女人身份证,在西屋地柜的抽屉里发现一个男式钱包,里面有200元人民币。偷的钱都用于平时花销了,钱包和女人的身份证被扔到了高利堡子大桥下面的河里了。

(四)被告人周柏武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窜至湾沟镇胜利街居民任某某家时,看见任某某锁上大门走后,周柏武遂从任某某家后院搬了一个梯子到前院,爬梯子进到任某某家院内后,周柏武就地使用任某某家的尖镐撬开房门进到屋内盗窃现金700余元、储钱罐内硬币2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湾沟镇胜利街0012栋一单元一楼117楼室居民任某某住宅,南侧仓房木板可见蹬痕迹翻越板方顶部,院落内一架木梯被移动在地面支撑到板方顶部进入院落内,院落北侧房设有木制式外开玻璃房屋门(门明锁被撬开),从门进入室内可见东侧卧室的东面摆放衣橱暗锁被撬开,衣橱内抽屉被撬,内物品被翻动。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柏武指认任某某家系其2015年3月下旬入室盗窃的犯罪地点。

(3)失主任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任某某下午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八、九百元现金和一条银项链、一条白色珍珠项链、一条绿色珍珠项链大约价值五百元。

(4)被告人周柏武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末的一天,其在湾沟镇幸福楼对面的第二个胡同盗窃溜达,看见一个穿蓝色棉衣的妇女出门后,就找了一个木制的梯子从右侧仓房进入院内,用尖镐撬开门锁,在右侧的卧室一个白色的大柜子里的衣服夹层里找到了6、7百元现金,还拿走了一个储钱罐。现金是7张100元面值的,1张20元面值的,一张10元面值的,储钱罐里都是零钱,一共二百多元。盗窃的钱都用于平时花销了。

针对案件相关情节,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办案说明一份,证实:(1)本案中的被害人吴某某夫妻不在本地,现在哈尔滨,故无法核实;本案中的被害人任某某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本人,故无法核实。(2)被告人周柏武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的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在湾沟镇和平街二委(高丽堡子)、和平街三委(白山市第十三中学)盗窃过,经走访调查没有找到被害人。(3)被告人周柏武供述的在湾沟镇胜利街(原湾沟煤矿)盗窃地,因煤矿破产,人员流动大,没有找到被害人。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柏武因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5日释放。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柏武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周柏武在进一步核实证据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湾沟老法庭后面的一家(陈某某家)的东屋电脑桌抽屉盗窃了800元钱,在西屋的抽屉里到了现金200元,一张身份证、一个黑色女士钱夹。在林业局运材道附近的一家(张某某家)盗窃了一个黑色女士手拎包,包里有2000元现金,一个客运工作证,两瓶化妆品,包当时放在客厅的床上,床边的一架上有两件呢子夹克,一件警服冬装,一条女士裤子。在矿里消防队里面的一家(任某某家)盗窃了立柜里的700多元现金,电视柜拿了一个猪样式存钱罐,里面有200多元的硬币。在幸福楼对面的一家(吴某某家)客厅的一个钱包里盗窃了6000元现金,在地上的一个柜里盗窃了四个大人银手镯、六个小孩银手镯、一个貔貅吊坠、三个银质吊坠、一条珍珠项链、一个银戒指、两套十字绣,一个放在窗台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个绿色放碟机。

本案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

1、案件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周柏武时,掌握其一起犯罪事实,其余犯罪事实均系周柏武供述。

2、发还清单一份及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扣押周柏武的3600元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盗的IPAD电脑价格鉴定为2213.00元,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柏武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周柏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柏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丽华

审判员  张忠刚

审判员  李德海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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