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柏杨,住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柏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牟柏杨知道被害人于秋玲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存放于长春市宽城区“君礼”宾馆5012房间内,为窃取此笔现金,牟柏杨提议与于秋玲一起去“滚石广场”喝酒,于秋玲因未带背包,便将宾馆的房卡放在牟柏杨处,后牟柏杨谎称打电话,偷偷离开“滚石广场”,回到宾馆将于秋玲放在房间内的10万元窃走后逃跑。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柏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柏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牟柏杨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柏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牟柏杨退赔被害人于秋玲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人民陪审员 赵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