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淑侠,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平岭村十组。系闻某某母亲。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淑侠,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左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乾宇(已判刑)在榆树市长榆高中对面“刘氏”麻辣烫饭店门口持刀将长榆高中学生闻某某扎伤,抢去闻某某人民币100元,后又抢走席某某人民币100元。经法医鉴定,闻某某左大腿外伤,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犯罪时未成年且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抢劫席某某100元的事实有意见,辩称并未抢席某某钱。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抢劫席某某100元钱的事实不成立。另提出徐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徐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乾宇(已判刑)在榆树市长榆高中对面“刘氏”麻辣烫饭店门口持刀将长榆高中学生闻某某扎伤,抢去闻某某人民币100元。经法医鉴定,闻某某左大腿外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闻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6年1月3日徐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赵乾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徐某某因涉嫌抢劫刑拘在逃,2013年7月1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月3日投案后撤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闻某某系左大腿外伤,系轻微伤。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行为。

(二)证人证言

1.同案赵乾宇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7日17时许,我和徐某某在榆树市一中附近的游戏厅玩,徐某某说拿刀出去办点事,我就拿着一把M9刀,和徐某某坐上一台出租车,在车上徐某某把刀要过去了,徐某某说上榆树长榆市中要钱去,我就同意和他去了,到长榆市中附近时,徐某某就给他同学打电话叫他出来,不一会闻某某就从一饭店出来,徐某某上前向他要钱,他就说没有,徐某某把刀给我,同时向我使个眼色,我就知道他让我用刀扎闻某某,我就拿刀扎闻某某左大腿里子一刀,扎出血了,我说这回你有没有钱了,闻某某没吱声。徐某某紧接着就说你认不认识他,闻某某说不认识,徐某某对闻某某说这是我大弟,叫赵乾宇。闻某某就害怕了,从裤兜里拿出100元钱给徐某某了,徐某某把钱揣兜里了。之后徐某某又让他叫一个人,我不知道是谁,他说找不到。这时一个学生过来了,这个人给没给徐某某钱我不知道,徐某某又告诉闻某某找人,咋说的我没听见,后来我和徐某某就上我朋友李鹏家去了,在我朋友家也没说抢钱的事,他也没给我钱。

2.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7日晚上5点多,我们学校下课,我们学校学生梁雨含上班里找我说徐某某在门口呢,让我出去。我也不知道什么事,我就出去了,到了校门口,我看见徐某某、赵乾宇等十多个小子在学校对过超市门口站着呢,闻某某也在那里,我就过去了,徐某某见到我说你兜里有没有钱,我说我就带100元钱,徐某某说你掏出来给我。我就从上衣兜里掏出100元钱给他了。之后徐某某又告诉闻某某让我们同学给整钱,他说同学的名我没听清。之后我和闻某某往学校走,闻某某说徐某某和赵乾宇把他的100元钱也抢去了。我和闻某某到医务室包扎伤口,之后我就回班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闻某某陈述,2011年11月27日晚上五点多,我和梁雨含一起到校外刘氏麻辣烫饭店那吃饭去。我俩快要吃完时,徐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让我们出去一趟,我就自已出屋了。我刚到饭店门口,看见徐某某和赵乾宇在一起呢,徐某某对我说我要你办的事呢。我问啥事。徐某某说上弓棚打仗没钱买刀了,你要给我整五把开山刀,就不管你要钱了。我说我整不着刀。徐某某说整不着刀就给我拿钱。我说没钱。和徐某某一起来的赵乾宇就从衣兜里拿出一把M9卡簧刀,上来冲我左腿就扎了一刀,把我腿给扎出血了,还说这回有没有了。徐某某说你认识他不的,我说不认识。徐某某说这是我大弟,叫赵乾宇。我当时非常害怕,我就把右裤兜里的100元钱拿出来给徐某某了。徐某某接过钱揣兜里了,又对我说把席某某找来。我说找不着。我刚要走,正好席某某也过来了,徐某某和赵乾宇又到度沛东跟前要钱,咋说的我没听见,我就看见席某某掏出100元钱给徐某某了。徐某某对我说回学校告诉梁雨含和边春鹤,还有一个人名我记不住了,让他给我准备钱,梁雨含每人100元,另一个人300元,明天来取钱。徐某某还把他的电话号给我留下了,让我把电话号告诉他们三个,然后徐某某和赵乾宇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1年11月27日17时许,我和赵乾宇在一中附近的游戏厅玩,我对赵乾宇说咱俩去长榆高中找闻某某要钱去,赵乾宇没说什么就同意了。我俩就截了一辆出租车,我先上车坐在车后座,赵乾宇也紧跟着坐后座上了,赵乾宇上车后从后腰部掏出一把刀,我拿过来看了一下说这是你的刀啊。赵乾宇说是。我就把刀给赵乾宇了。我俩坐到长榆高中,在长榆高中门口对面的刘氏麻辣烫门前我给闻某某打电话让他出来,闻某某没出来,我看见我同学梁雨含了,我让梁雨含把闻某某找出来,不一会闻某某和席某某就在长榆高中一起出来了,闻某某到我跟前后,我对他说我让你办的事呢。闻某某说啥事。我说前几天我让你给我整五把开山刀,我上弓棚打仗用。闻某某说整不到刀,我说你整不到刀就给我整200元钱。闻某某说没有钱,我用手指着赵乾宇说你认识他不,这是我大弟赵乾宇,闻某某说听说过。之后闻某某说没那么多,我兜里就100元钱。我又问席某某有没有钱,席某某说我没有钱。之后我和赵乾宇就走了。当天晚上10点多,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向我要钱时赵乾宇用刀扎了我腿上一刀,后来我听说闻某某家报警了,赵乾宇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就跑了。

综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抢劫被害人席某某100元钱的事实。

经查,席某某证实徐某某向他要钱,就给了100元钱,在席某某给徐某某100元钱时,徐某某、赵乾宇均未对席某某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也没有威胁的语言,席某某是主动将钱交给徐某某的,此时席某某也不知闻某某被扎及被抢钱的事实,而非被动交出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伙同赵乾宇抢劫席某某100元钱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指控事实不予支持。

2.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徐某某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闻某某,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2011年11月27日在被抢劫过程中受伤,经鉴定系左大腿外伤,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户籍信息,证实田淑侠与闻某某系母子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当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徐某某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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