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系被害人武长胜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系被害人武长胜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系被害人武长胜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系被害人武长胜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系被害人武长胜次子。
被告人郭某甲,1979年12月30日出生黑龙江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武某乙、武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经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郭某甲,郭某乙的民事诉讼请求。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号货车沿着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榆陶公路3.5公里处吉船米业门前时将行人武长胜撞死。经认定,郭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长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11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号货车沿着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榆陶公路3.5公里处吉船米业门前时将行人武长胜撞死。经认定,郭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长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11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电话报案,榆树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5日接受刑事案件情况,并决定对郭某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郭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出现场,在现场将其带到公安机关。
3.驾驶员酒精检测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呼吸式检测郭某甲血液无酒精含量。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长胜承担次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尸体检查有关的摄像记载。
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郭某甲机动车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已在交管部门登记,车辆所有人宫洪元,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5月2日。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盟科汇营销部投保交强险。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武长胜于2016年3月25日在榆陶路3.5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某甲出生于1979年12月30日。
(二)鉴定意见
公(榆)检(尸体)字[2016]第027号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武长胜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丙的证言,系被害人武长胜的儿子,案发后听其嫂子说,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到榆树后,已送榆树市尸检中心了。武长胜生前近亲属有祖父武某甲、祖母李玉英、母亲刘某某、哥哥武某乙。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郭某甲系其雇的司机,肇事车买了五六年了,没有办理过户。发生事故时郭某甲去榆树五棵树镇卖粮,车上就他自己,事故后郭某甲给我打电话了,就连夜来了榆树市交警队。车有交强险,尽力赔偿对方。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6年3月25日0时许,我驾驶×××号重型货车,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古船米业门前时,路南停着一排卖粮车,在路南侧有人用绳子占车位,有人喊一声,我就向右边一看,当我回过头时就听“咕咚”一声,我就停车了,我以为撞到路上石头了。我下车一看,看到一个行人倒在路中间没意识了,过路群众打的120和110,我也报警了。这个人是我开车撞的,因为我向左侧车道打一下方向,就着急了。这时我感到撞到东西了,同时也有人喊,我停车一看撞到人了。我有B2驾驶证,车是郭某乙的,我是他雇的司机,当时是空车。我报警后一直在现场,警察去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对事故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意见。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郭某甲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害人武长胜出生于1963年7月2日,殁年52周岁,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系农村户口。被告人郭某甲肇事时所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告方出示的及刑事卷宗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薄证实,武长胜出生时间及自然身份情况,系农村户口。
2.榆树市恩育乡村委会证明证实,武长胜系该村居民,生前近亲属其父亲武某甲、母亲李玉英、妻子刘某某、长子武某乙、次子武某丙。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郭某甲肇事时所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支持。其在案发现场明知他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郭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