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原任柳河县柳河镇联合村村文书,中共党员,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担任柳河镇联合村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支付村长谢某甲和村书记马某为村里办事垫付款的名义,自制虚假票据,从村帐中核销三笔支出合计10800元,并将此款作为个人生活支出。案发以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担任柳河县柳河镇联合村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支付村长谢某甲和村书记马某为村里垫付款的名义,自制虚假票据,从村帐中核销三笔支出合计10800元,并将此款作为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从2003年6月至今任联合村村文书。其利用职务之便,用马某和谢某甲正常为村里垫付款的原始票据核销后的钱,没给马某和谢某甲,被其个人挥霍,然后其又做的票据重复下账报销侵占村里的钱。其一共是做了3张票据,一张是2012年3月27日付谢某甲2011年5月28日给村里垫付款3000元的票据;另外两张是2013年1月17日付马某垫付款(付人工费)5650元的票据,2013年1月17日付谢某甲垫付款(付人工费)2150元的票据;其一共侵占村里10800元钱。
2、证人马某证实:其从2004年至2013年任联合村村书记。其从2012年3月至2012年年末,先后垫付人工费大约1万多元,然后其拿原始票据到杨某某处算账,当时给了一部分垫付款,另一部分垫付款村里没钱给。2013年1月17日杨某某给其打了一张5650元的垫付款总条,几日后,杨某某用村里的钱还其5650元。
3、证人谢某甲证实:其从2005年至2013年4月任联合村村长。杨某某分两次给其垫付款,第一次给其垫付款时,其将手里的小票给杨某某,杨某某给其3000元;第二次其又将垫付款小票给杨某某,杨某某给其2000多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
4、证人宋某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3年为联合村干活,村里每次找其干完活,其个人会记工,村里也会记工,到村里有钱时,会找其去取钱,从杨某某处取钱。2011年5月28日的收据1400元,是其本人签字。
5、证人谢忠金证实:其为联合村干了3、4年活,村里每次找其干完活,其个人会记工,村里也会记工,到村里有钱时,会找其去取钱,从杨某某处取钱。2011年5月28日的收据1600元,是其本人签字。
6、柳河县农村审计工作总站关于柳河镇联合村村文书杨某某2012年做假据支付人工费的审计结论:通过我站和县纪委党风室联合调查组对联合村账务审查,发现该村村文书杨某某在2012年担任报账员期间,以支付村书记马某、村主任谢某甲为村里办事垫付款的名义,自制虚假票据,从村帐中核销三笔支出合计10800元。经调查,此款被杨某某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涉嫌侵占村集体资金10800元,具体如下:(1)、联合村会计凭证2012年1册10号记账凭证,2012年3月27日付谢某甲垫付款3000元;(2)、联合村会计凭证2012年2册18号记账凭证,2013年1月17日付谢某甲垫付人工费2150元;2013年1月17日付马某垫付人工费5650元。
7、柳河县柳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杨某某从2004年4月份被联合村村民选举为联合村村文书一直至今。
8、从柳河县柳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取的柳河镇联合村会计记账凭证及票据:证实杨某某侵占10800元的事实。
9、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杨某某于1973年6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一案,由柳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柳河县公安局,柳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并于当日以电话方式将杨某某传唤至公安局,将其抓获归案。
11、柳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杨某某案件线索移送书。
12、柳河县纪委、柳河县监察局暂扣、封存物品登记表:扣留杨某某人民币10800元。
13、被告人杨某某的审讯光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