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纪东,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纪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纪东于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在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万客隆超市北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甲衣兜内的土豪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纪东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纪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纪东于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在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万客隆超市北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甲衣兜内的土豪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1日王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5年11月21日14时30分公安人员在华昌文化广场将许纪东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其对盗窃王某甲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许纪东对其盗窃王某甲手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纪东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5.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纪东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10时20分许,我和我姐姐王某甲到榆树市万客隆地下超市溜达,我们两个从北门口进到地下,进入地下屋的时候王某甲就发现她放在上衣右兜内的手机丢了,我就和王某甲出去打电话,没有找到。之后我们查看了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穿绿色上衣,衣服上有浅色帽子的男子把王某甲的手机偷走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11月 15日10时20分许,我和我妹妹来到榆树市万客隆超市门口那,当我们进屋时我就掀门帘进屋,我就感觉后面有人掏我右上衣兜,当时我以为我妹妹把手伸进我兜里了,我就没在意,等我进屋一掏手机,发现手机被偷了,我就出来找,后来我调录像发现是在我身后的男子把我手机偷去了。开始我自已找几天那个偷我手机的人,没有找到,我就来报案来了。我被偷的手机是苹果6,土豪金的,手机有五成新。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纪东供述,2015年11月15日10点多,我在华昌文化广场北门附近,我看见两个女的肩并肩走,我就跟上去了,跟到华昌广场地下北入口的门帘处,我趁那个女的用手掀门帘子的时候,我就把我的右手伸进那个女的上衣右兜里面,我把她手机偷出来了,我看见是一个金色的苹果手机,我就把这个手机放在我的上衣左侧兜里边了,之后我就回家了。手机是金黄色苹果6,外面有个套,因为手机有指纹锁,我也解不开锁,我寻思也卖不了,2015年11月5日快天黑时,我就把手机扔在榆树市大厦东侧附近的一个垃圾箱里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纪东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纪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纪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许纪东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