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4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凤城市人,个体,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11月2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 2013年12月1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位某某与跟车人孙某从新宾县驾驶辽F7798U号大型货车,驶往柳河县方向,途经柳河县安口镇青沟子村附近时,位某某不服从执勤交警张某管理,强行抢道通过,张某给交警赵某打电话,让赵某在安口镇将位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暂扣。当日14时许,位某某与跟车人孙某返程,行至柳河镇西大桥旁加油站,再次遇到执勤交警张某和赵某,位某某下车想要回暂扣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由于不满张某和赵某对其做出的相应处罚,位某某十分生气,便跑向自已的大型货车,把车打着火开车撞向交警执勤制式面包警车,导致执勤警车前部毁坏,同时将执勤警车后侧彩钢房及房内物品撞坏。经柳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交警执勤警车及彩钢房损坏价值共计381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位某某的辩护人朱先煜的辩护意见为:(1)、被损坏物品鉴定价值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2)、被告人位某某加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3)、交警在处罚被告人位某某过程中有过错。(4)、被告人位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位某某患有糖尿病,系家中唯一生活来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位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被告人位某某所有的辽F7798U号大型货车,由新宾县驶往柳河县方向,途经柳河县安口镇青沟子村附近时,位某某不服从执勤交警张某的管理,强行抢道通过,张某给交警赵某打电话,让赵某在安口镇将位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暂扣。当日14时许,位某某返程行至柳河镇西大桥旁加油站时,再次遇到执勤交警张某和赵某,位某某下车欲要回暂扣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由于不满张某和赵某对其做出的相应处罚,位某某十分生气,便跑向自已的大型货车,把车打着火开车撞向张某和赵某乘坐的交警执勤制式面包警车,并将面包警车撞入警车后侧的彩钢房,导致执勤警车前部毁坏,同时将执勤警车后侧彩钢房及房内物品撞坏。经柳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交警执勤警车及彩钢房损坏价值共计38165元。被告人位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位某某赔偿警车损失17000元,两名执勤人员体检费2000元;赔偿彩钢房所有人陈某经济损失60000元,陈某对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 2013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从抚顺市驾驶辽F7798U号大型货车,驶往柳河县方向。途经向阳与安口镇之间的一个村子,有一辆车掉沟里,交警在指挥往外拽车,其从中间钻过去,等其开车到安口镇交警中队时,交警将其拦下,说其不听指挥,因其着急送鸡,交警将其驾驶证和行车证暂扣,让其先去送鸡。当日14时许,其从柳河往安口镇走,看到扣其证件时交警开的警车,其下车欲要回暂扣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交警说其车辆遮挡扩大号、改型,罚款2000元,扣驾驶证12分,其说少罚点,交警未同意。由于不满交警对其做出的处罚,其对交警说:“你看我敢撞你不,你看我能撞死你不”,便跑向货车,把车打着火开车撞向交警执勤制式面包警车,将交警车一直撞到道下面一个彩钢房,其害怕将车里警察撞死,踩刹车把车停下,之后交警将其控制住,将其抓获。车是其妻子李平的,买时是二手车,其不知道是否过户。

2、证人张某证实:其在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口镇中队工作。2013年11月27日上午,其在青沟子村疏散交通,位某某开车从西面往柳河镇方向走,其将车拦下,因路太窄,车过去危险,其告诉位某某等路上的车拖出来再过。位某某没听,直接从一个小空强行过去。其给赵某打电话,让赵某将车拦下,将驾驶证和行车证暂扣后,让位某某先去送鸡。之后,其和赵某到柳河镇西大桥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道口执勤。下午2点左右,位某某开的大车又来了,停车后位某某下车想要证件,其说位某某上午的行为,易出交通事故,而且按照规定,位某某的车不合格,都够罚款、扣分的。位某某说说就激动了,说要开车撞死其。然后,位某某跑回车里,把车打着火开车撞向执勤的制式面包警车,当时其和赵某在车里,车的速度非常快,直接撞到其车的前脸,撞上后车未停,把其车顶到停车后面的彩钢房里。然后,其和赵某下车,将位某某抓获。

3、证人赵某证实:其在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口镇中队工作。2013年11月27日上午,其接到张某电话,让其将一辆大车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暂扣。扣证后,其和张某到柳河镇西大桥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道口执勤。下午2点左右,位某某开的大车又来了,停车后位某某下车想要证件,张某对位某某说为什么扣证。位某某说说就激动了,说要开车撞死他们。然后,位某某跑回车里,把车打着火开车撞向执勤的制式面包警车,当时其和张某在车里,车的速度非常快,直接撞到其车的前脸,撞上后车未停,把其车顶到停车后面的彩钢房里。然后,其和张某下车,将位某某抓获。

4、证人孙某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和位某某从新宾驾驶辽F7798U号大型货车,往柳河县送鸡。途中有一辆车掉沟里,交警把其车叫停,说要拽前面大车,等会过。此时,柳河收鸡的打电话,让快点,位某某看有个小空,就开车从小空过去。等车到安口镇交警中队时,交警将其拦下,将位某某驾驶证和行车证暂扣,让先去送鸡。当日14时许,其从柳河往安口镇走,在柳河镇西大桥附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看到扣位某某证件的交警,位某某下车欲要回暂扣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其在车里等位某某。几分钟的功夫,位某某气冲冲跑回货车,把车打着火,开车撞向交警执勤制式面包警车。其看不好,赶紧打开车门,要拽倒车镜,其想其要是挂车上,位某某就不能开车撞人了。结果没拦住,车开过去,将交警的执勤车给撞了。

5、证人陈某证实:其在柳河镇西大桥加油站对面经营一家朝鲜族饭店。案发当日,有一辆警车在其饭店门口执勤,被一辆大车撞上,大车顶着警车把其家饭店撞坏。案发后,位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其对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证人刘某证实:其系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口镇中队中队长。位某某共赔偿警车损失17000元,两名执勤人员体检费2000元,款已收到。

7、证人梁某证实:其于2011年将车牌号为辽F7798U解放牌卡车卖给位某某,车由于位某某的原因,至今未过户。

8、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口镇中队、张某、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的事实经过。

9、赔偿协议:位某某赔偿警车损失17000元,两名执勤人员体检费2000元,款已交到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口镇中队。

10、赔偿协议及谅解备忘录、收据:位某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60000元,陈某对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陈某已收到赔偿款。

11、车牌号为辽F7798U的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所有人为梁某。

12、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3、抓获经过:被告人位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

14、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该案涉及安口镇交警中队警车一汽佳宝新车前脸及车内饰损失、彩钢房损失鉴定价值为38,165.00元。

15、扣押清单:扣押位某某大型汽车一辆、行车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车钥匙一副。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7、被告人位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位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8、被告人位某某审讯光碟。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位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为泄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位某某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张妍妍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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