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18时50分,被告人田某甲驾驶奇瑞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行至集锡公路178公里+600米处时,由于避让不及时,轿车右前轮碾压躺在路上崔某甲头部,致使崔某甲头部爆碎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甲驾驶奇瑞轿车逃逸,后在姜家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田某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50分,被告人田某甲驾驶奇瑞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行至集锡公路178公里+600米处时,奇瑞轿车右前轮碾压崔某甲(醉酒)头部,致使崔某甲头部爆碎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甲驾驶奇瑞轿车逃逸,后在姜家店乡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15日晚上19时许,其开车行驶到驼腰岭交警中队门前时,看见前面路面有个黑影,黑影是横着躺倒在超车道上,等到黑影前看到黑影像个人。其往左打方向,但还是躲避不及,就轧到黑影上,其感觉好像是个人。其因害怕开车跑了,到姜家店加油站被警察抓住。其开的车是2011年从妹夫姜某处购买,买完后没过户,车是银灰色奇瑞轿车。
2、证人赵某证言:2013年12月15日19时3分许,其开车从柳河往通化方向行驶,在驼腰岭交警中队附近,其发现一个人躺在快车道,其将车停下,然后报警。
3、证人孟某证言:其系姜家店派出所民警。2013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其开车从柳河往通化方向行驶,在驼腰岭交警中队附近,其发现前方有一台车突然起来一下,其路过时看见有个人躺在地上。肇事车没停就走了,其在后面追时发现车是银灰色奇瑞轿车。其打电话报警后,在姜家店将肇事司机抓获。
4、证人崔某乙证实:经辨认死者是其父亲崔某甲,田某甲已赔偿15万元人民币,其全家对田某甲行为谅解,不追究田某甲责任。
5、证人田某乙证实:其妻子的姨夫崔某甲于2013年12月15日晚上,被其弟弟田某甲开车撞死。
6、证人崔某丙证实:经辨认死者是其父亲崔某甲。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并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驾车逃逸,田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死者系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车辆痕迹的形成系与其他物体接触所产生。
11、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送检的崔某乙血样与无名氏的血样,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
12、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经对死者的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72.4mg/100ml。
13、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经对田某甲的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未检出。
14、协议书:被告人田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害人崔某甲五个子女达成赔偿协议,由田某甲一次性赔偿崔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万元,崔某甲亲属不追究田某甲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
15、崔某甲户籍情况。
16、崔某甲的死亡证明。
17、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证信息。
18、奇瑞轿车的机动车信息。
1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发还清单。
2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田某甲,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1、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被抓获归案。
22、被告人田某甲审讯光碟。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田某甲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