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榆树市向阳路泰然居工地工房内,将工地管理人员贾大卫一部三星999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50元。
另查明,案发第二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贾大卫的询问下,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将手机返还贾大卫。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