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4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12月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都某某在应当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梅河口市一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黑色弯梁发动机号95093376,大架号LTMCGE7295097825)后自用。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90元。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车辆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都某某在应当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圣水镇老供销社门前从一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本田牌摩托车自用,该车经核实为被盗车辆。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90元。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车辆返还失主。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都某某供述:2010年春,我看见我家邻居买了一辆摩托车,我就问他哪买的,他说在梅河口二手车市场买的。没几天,我就坐孤山子至梅河口的小客车去梅河,到了梅河以后我就去二手车交易市场,在快到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就对我说:“大哥,买车呀” ,我说:“想买个摩托车”他说:“大哥,我这正好有一台,一起看看去”。那人就领着我离开二手车市场来到一个很偏僻的胡同里,在胡同的一侧停放了一辆摩托车,我一看,这车就是新车,我就问他这车多少钱,他说最少得2000元钱,我又看了看车,我知道这车肯定值二千块钱,我就给他还个价,我说我最多能给你拿1600元钱,后来他说行呀,就1600元。我说:“我不会骑摩托车,你把摩托车骑到柳河县圣水镇,我再让我朋友看一眼,要是我朋友说行,我就买”,就这样,那个人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往圣水走,快到圣水时我给我们村的姜某打电话,让他在老供销社门口等我。到了老供销社,我下车让姜某看看车,我对姜某说1600元值不值,姜某说值,我就从兜里掏出1600元钱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走了。我买的这辆车当时车况也得值3500元左右。车跑了才1800公里,车的钥匙门没有了,是对着的,原来的车锁都已破坏掉了,没有车锁。我也知道这车不是什么好道来的,是赃车,我当时就是贪图便宜了。我俩是私自交易,没有通过正规交易部门,那个男子没有给我提供摩托车相关法律手续。

2、被害人单某陈述:我和我媳妇领我家孩子去打针,我的摩托车停在保健院儿科门口,我刚进屋能有5分钟,等我再出来就发现我的摩托车(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没了,摩托车是一个月前买的,买的时候是五千一百元,是以我媳妇张某名落的籍。我在周围看了一圈也没发现,就报案了。

3、证人姜某证言: 2010年的夏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梅河看好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现在已经骑到圣水了,让我去圣水的老供销社门口等他。我到了以后,看到有个人骑摩托车带着都某某过来,都某某下车就问我这车1600元值不值,我看看车能有八、九成新,我说值,我说完都某某就拿钱给那个人了,我和都某某骑车回家了。

4、证人关某证言: 2010年7月5日晚上20时左右,在保健院的院里丢了一辆摩托车,听说是黑色的。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都某某的自然情况。

6、抓获经过:2013年11月5日8时10分许,柳河县公安局圣水派出所民警通过特情反映圣水镇缸窑村居民都某某在应当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圣水镇老供销社门前购买过一辆赃车,我所迅速组织警力,在都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起获赃车,后经审讯其交待了自己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8、张某、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9、梅河口市李炉乡强胜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张某和单某于2008年结婚,登记书丢失,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10、柳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013年11月5日在都某某处扣押摩托车1辆,2013年11月14日返还给单某。

11、被盗车辆照片。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买卖机动车,经鉴定金额为4,59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返还失主,根据被告人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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