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4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农业银行榆树支行申请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0.00元,卡号为×××的信用卡。朱某某领取并激活该卡后,采用透支和还款方式,使用该信用卡款。截止到报案时,累计欠款该信用卡款人民币17431.3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2693.01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4738.36元。并且透支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朱某某归还了涉案信用卡本息。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树支行申请了卡号×××,授信额度为13000元的信用卡。 2013年4月8日其开始透支使用,2014年4月3日形成逾期,之后再未还款。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693.0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案发后,朱某某归还了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本案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2015年11月4日6时许,朱某某被刘家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移交榆树公安局经侦大队,并将其刑事拘留。

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中国农业银行榆树支行客户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某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的交易记录;该行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的催收记录;朱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提供及填写的材料。

4.还款回单证实,朱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将18000元归还银行。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其系是农业银行榆树支行的工作人员,朱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在该行办理了一张贷记卡,授信额度是13000元,卡号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跨行消费,支取现金并还款。最后累计欠款本金为12693.01元,欠款时间长达一年之久,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我在工商行办事,出银行门口有人问我办不办信用卡,因为我着急用钱给我妻子看病,就花了2000元手续费,办了一张13000元的农行信用卡,在一个胡同里我给他办卡需要的材料,材料都是我自己写的,两周之后在胡同里他给的我卡。2014年4月份左右,手机和信用卡一起丢了,我也没通知银行,之后我再也没还过款。银行怎么催收的我就不清楚了。透支的13000元钱是我自己用的,因为我妻子有病,钱都花没了,我没有钱还银行了。2015年11月4日我已经全部还清了该卡的欠款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钱款,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