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公公尹殿阁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于2012年11月29日火化,宋某某做了一个假的火化证明,假的火化证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经此手段从社保局骗领9个月社保资金,总额为21468.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社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所骗取的赃款主动返还,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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