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6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精英网吧内,被告人门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其他电脑桌上充电的金色16G苹果6s手机(含充电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收据,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6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精英网吧内,被告人门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其他电脑桌上充电的金色16G苹果6s手机(含充电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系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犯罪嫌疑人门某某作案时为成年人,且无前科劣迹。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录像情况。

4、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收到犯罪嫌疑人门某某女儿林晓玲赔偿手机卡的3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下旬,我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的精英网吧打扫卫生。2016年1月19日16时许,我在网吧二楼打扫卫生,发现在36号机器上网的男的(张某某)换到后面的机器上网了。地上全是瓜子皮,我就过去收拾。我打扫完地上的瓜子皮子,在擦电脑台子时,发现那个男的(张某某)的手机正放在那充电,我趁他不注意就用手把这部手机和充电器一起放到打扫卫生用的撮子里。然后,我回到网吧二楼平时休息的地方,把手机和充电器从撮子里拿出来放在休息用的凳子上,并用一件衣服把手机和充电器盖上。大约20分钟后,我接到我丈夫的电话,说他的钥匙丢了,让我回去给他开门。于是,我把手机和充电器放入我的上衣兜内,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把这部手机的卡拿出来,扔到华大天朗综合市场门口了。到家后,我把手机放在我孙女的床上,并用我孙女的衣服盖上,然后我就回网吧干活去了。2016年1月20日早上6点左右,我把手机交给网吧前台了。因为警察调取网吧内的监控录像发现是我在收拾卫生时把手机偷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 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来到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的精英网吧上网,当时我坐在二楼的36号机器,因为手机没电了,我就把手机插在电脑上充电。下午16点15分左右,我换到47号机器接着玩游戏。大约一小时后,我想起来手机还在36号机器充电,我马上回到36号机器前寻找,发现手机和充电用的数据线都没有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发现是谁偷的手机,但是,在我离开36号机器后,没有其他人在36号机器上网,我怀疑是网吧内打扫卫生的女的偷的手机。2016年1月20日7时许,网吧的吧员把手机还给我了,他说是他们保洁员拿的,保洁员把手机给了吧台。

四、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门某某盗窃的手机情况、盗窃的地点、藏匿手机的地点以及扔手机卡的地点。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门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六、视听资料

光盘,证实门淑晓盗窃现场情况及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门某某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4天】。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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