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号众泰牌吉普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桥北侧100米处时,其车前部与肖某某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后部发生碰撞,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肖某某达成和解。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70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酒精检测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解书、被害人肖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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