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柳河县五道沟镇集贤村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9月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柳河县五道沟镇集贤村村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管理和监督水毁房屋新建过程中,明知集贤村村民王某乙放弃享受水毁房屋新建补助的情况下,以王某乙的名义在其自家牛场内修建房屋并上报给民政部门,该新建房屋用于王某甲家牛场的看护房,在水毁房新建补助款下拨时,让王某乙帮助其领取水毁房屋新建补助款20000元,支付给王某乙2000元好处费,余下18000元被王某甲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柳河县五道沟镇集贤村村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管理和监督水毁房屋新建过程中,明知集贤村村民王某乙放弃享受水毁房屋新建补助的情况下,以王某乙的名义在其自家牛场内修建房屋并上报给民政部门,该新建房屋用于王某甲家牛场的看护房,在水毁房新建补助款下拨时,让王某乙帮助其领取水毁房屋新建补助款20000元,支付给王某乙2000元好处费,余下18000元被王某甲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赃款已全部退还。
经庭审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于2007年至2013年9月任五道沟镇集贤村村书记。2010年柳河县受水灾,灾后有水毁房改造政策,受水灾的房屋翻建验收后,国家每户给2万元的补助款。集贤村上报了王某乙和李某两户,由于王某乙无力建房,王某乙对其说不建房,也不要水毁房改造政策。其想王某乙不建水毁房,国家就不能给2万元,而其买的村小学门口正好需要建一所看护房,但不符合国家的政策。其正好利用国家的政策,以给王某乙建房的名义给自己建一所看护房来享受国家的政策,占国家的便宜。其在建房之前,事先写了一个协议,内容是王某乙在其买的学校内建40平方米水毁房,王某乙给其1万元的地皮费,然后其骗王某乙在协议上签字。其盖房子时,和村民说房子是给王某乙建的。房子验收后,其和王某乙把2万元补助款取出来,其给王某乙2000元,余下18000元被其据为己有。
2、证人王某乙证实:2010年,村书记王某甲把其家报到五道沟政府,说是翻建房屋,验收合格后国家给2万元的水毁房补助。报上去时,其挺高兴,准备建房,后来其一想,其年龄大了,没有儿子,而且岳母90多岁,卧床不起,翻建房子没地方送,另外其没钱,所以其就决定不盖了。其将不建的想法告诉王某甲,王某甲说:“你不盖,我在学校给你盖,盖40平方米的彩钢房。”但其得给王某甲1万元地皮钱。当时其说没钱交地皮钱,王某甲乐意在哪盖在哪盖,反正其不盖,也不去住,补助钱也不要了。王某甲在学校建的水毁房是王某甲自己建的,是王某甲的养牛看护房,王某甲和村民说房是给其建的,说其不去住,实际上不是那么回事,其就顶个名,其从来没同意让王某甲给其建水毁房。关于其与王某甲签的协议,其记不住了。房子建好后,王某甲开车拉其到房子那照的像,房子验收合格后,王某甲开车拉其到五道沟民政办盖章取的取款条,在取钱时,其说是其帮王某甲照相验收的,钱得给其2000元,王某甲在取出钱后给其2000元,余下18000元被王某甲拿走了。
3、证人刘某证实:其系五道沟镇民政助理。2010年五道沟镇集贤村水毁房屋申报3户,经确认,确认了2户,分别是李某和王某乙。集贤村负责申报的是村书记王某甲,王某乙的补助款是王某甲领王某乙取的,其给王某乙开的信用社的支票。王某乙的申报没发现不符合规定,王某甲不符合水毁房重建标准,王某甲家没受水灾。
4、柳河县民政局文件:关于给五道沟镇民政办公室下拨水毁房屋重建补助款的通知。
5、灾民救助花名册、灾民救助工作台账、救灾救济补助款发放审批表、灾民救助花名册备案表:证实王某乙得到水毁房屋新建补款20000元。
6、王某乙因灾倒塌房屋重建档案。
7、协议书:王某乙与王某甲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经协商,王某乙家水淹房在学校南边以东位置建设,占地面积200平方米,房屋面积40平方米,建完,地基占地款由王某乙一次性付清1万元,房屋所有权归王某乙所有。
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王某甲上交违纪款18000元。
9、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据:收王某甲赃款2000元。
10、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不追究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情况说明。
11、王某甲的审讯光碟。
12、关于王某甲任职情况说明:王某甲从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任集贤村党支部书记;从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任集贤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1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王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由柳河纪委至我局,我局于2013年9月3日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将王某甲传唤至我局,王某甲对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王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协助管理国家专项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经柳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张妍妍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